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8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光陽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處拘役40日;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15日確定,嗣於98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己○○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毀壞晉盛商行之窗戶後翻越進入晉盛商行或以徒手、自備之光陽機車鑰匙竊取辛○○、丁○○、丑○○、庚○○、壬○○、子○○、戊○○、癸○○、乙○○、丙○○、甲○○等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6件。嗣為警採集盛晉商行內之指紋送鑑比對後,鑑定結果與己○○之指紋相符,而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又如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之丁○○等被害人報警後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於98年7 月29日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0 巷口處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4 至16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丑○○、庚○○、壬○○、子○○、戊○○、癸○○、乙○○、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晉盛商行負責人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竊車輛協尋紀錄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6幀、現場查獲、贓物照片28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84873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光陽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附表編號4 至16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然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再「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3 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既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再予贅論侵入建築物罪與毀損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甫於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一再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6 年,惟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各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敘明。扣案之光陽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4 、7 、1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2 支,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得物品、價值│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1│99年5 月19日│晉盛商行(臺│晉盛商│毀壞2 樓窗│現金30,000元、│己○○毀越安全│ │ │4 時50分許 │北縣板橋市南│行(負│戶後踰越進│無線對講機2台 │設備竊盜,累犯│ │ │ │興路19號1 樓│責人黃│入商行內竊│ │,處有期徒刑捌│ │ │ │) │永志)│取 │ │月。 │ ├─┼──────┼──────┼───┼─────┼───────┼───────┤ │ 2│99年5 月23日│同上 │晉盛商│毀壞2 樓窗│現金50,000元、│己○○毀越安全│ │ │5 時30分許 │ │行(負│戶後踰越進│無線對講機2 台│設備竊盜,累犯│ │ │ │ │責人黃│入商行內竊│、無線電充電器│,處有期徒刑捌│ │ │ │ │永志)│取 │1個 │月。 │ ├─┼──────┼──────┼───┼─────┼───────┼───────┤ │ 3│99年7 月19日│同上 │晉盛商│毀壞2 樓窗│現金12,000元及│己○○毀越安全│ │ │5 時許 │ │行(負│戶後踰越進│勞力士牌女用手│設備竊盜,累犯│ │ │ │ │責人黃│入商行內竊│錶1支 │,處有期徒刑捌│ │ │ │ │永志)│取 │ │月。 │ ├─┼──────┼──────┼───┼─────┼───────┼───────┤ │ 4│99年7 月28日│臺北縣板橋市│丁○○│以自備之光│車號KTL-550 號│己○○竊盜,累│ │ │9 時前某時許│文化路2段155│ │陽機車鑰匙│重型機車1 部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前 │ │竊取 │(5,000 元) │叁月,扣案之光│ │ │ │ │ │ │ │陽機車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 │ ├─┼──────┼──────┼───┼─────┼───────┼───────┤ │ 5│99年7 月6 日│臺北縣三峽鎮│丑○○│徒手開啟車│置於車內之皮夾│己○○竊盜,累│ │ │16時前某時許│中華路堤防邊│ │號T5-4296│1 只(內含:身│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自用小客│分證、健保卡、│叁月。 │ │ │ │ │ │車車門後竊│郵局提款卡、臺│ │ │ │ │ │ │取 │灣銀行金融卡、│ │ │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 │ │ │ │ │ │ │、臺北縣勞動力│ │ │ │ │ │ │ │職業工會會員證│ │ │ │ │ │ │ │各1 張)、零錢│ │ │ │ │ │ │ │10元 │ │ ├─┼──────┼──────┼───┼─────┼───────┼───────┤ │ 6│99年7 月16日│臺北縣板橋市│庚○○│徒手竊取 │飲料封口機1 台│己○○竊盜,累│ │ │11時5 分前某│裕民街10號前│ │ │(18,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 │ │ │肆月。 │ ├─┼──────┼──────┼───┼─────┼───────┼───────┤ │ 7│99年7 月17日│臺北縣板橋市│壬○○│以自備之光│車號GPW-788 號│己○○竊盜,累│ │ │17時30分許 │裕民街94巷3 │ │陽機車鑰匙│重型機車1 部 │犯,處有期徒刑│ │ │ │弄7號 前 │ │竊取 │(3,000 元) │叁月,扣案之光│ │ │ │ │ │ │ │陽機車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 │ ├─┼──────┼──────┼───┼─────┼───────┼───────┤ │ 8│99年7 月18日│臺北縣板橋市│子○○│徒手竊取 │飲料封口機1 台│己○○竊盜,累│ │ │5 時前某時許│裕民街116 號│ │ │(20,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前 │ │ │ │肆月。 │ ├─┼──────┼──────┼───┼─────┼───────┼───────┤ │ 9│99年7 月21日│臺北縣板橋市│戊○○│徒手竊取 │刮刮樂彩券3 本│己○○竊盜,累│ │ │9 時15分前某│互助街10號吉│ │ │(7,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祥富貴彩券行│ │ │ │叁月。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吉祥如意│ │ │ │ │ │ │ │) │ │ │ │ │ ├─┼──────┼──────┼───┼─────┼───────┼───────┤ │10│99年7 月24日│臺北縣板橋市│癸○○│徒手竊取 │刮刮樂彩券40張│己○○竊盜,累│ │ │10時35分前某│裕民街35號彩│ │ │(8,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券行 │ │ │ │叁月。 │ ├─┼──────┼──────┼───┼─────┼───────┼───────┤ │11│99年7 月25日│臺北縣板橋市│癸○○│徒手竊取 │刮刮樂彩券40張│己○○竊盜,累│ │ │16時30分前某│裕民街35號彩│ │ │(8,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券行 │ │ │ │叁月。 │ ├─┼──────┼──────┼───┼─────┼───────┼───────┤ │12│99年7 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癸○○│徒手竊取 │刮刮樂彩券40張│己○○竊盜,累│ │ │17時前某時許│裕民街35號彩│ │ │(8,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券行 │ │ │ │叁月。 │ ├─┼──────┼──────┼───┼─────┼───────┼───────┤ │13│99年7 月27日│臺北縣板橋市│乙○○│徒手竊取。│紅色折疊式自行│己○○竊盜,累│ │ │11時前某時許│中正路548 號│ │ │車1 部 │犯,處有期徒刑│ │ │ │縣立殯儀館 │ │ │(17,000元) │肆月。 │ ├─┼──────┼──────┼───┼─────┼───────┼───────┤ │14│99年7 月27日│臺北縣板橋市│丙○○│以自備之光│車號GBL-250 號│己○○竊盜,累│ │ │12時30分前某│陽明街63號前│ │陽機車鑰匙│重型機車1 部 │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 │竊取 │(10,000元) │叁月,扣案之光│ │ │ │ │ │ │ │陽機車鑰匙壹支│ │ │ │ │ │ │ │沒收。 │ ├─┼──────┼──────┼───┼─────┼───────┼───────┤ │15│99年7 月28日│臺北縣板橋市│癸○○│徒手竊取 │刮刮樂彩券40張│己○○竊盜,累│ │ │16時前某時許│裕民街35號 │ │ │(8,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月。 │ ├─┼──────┼──────┼───┼─────┼───────┼───────┤ │16│99年7 月28日│臺北縣板橋市│甲○○│徒手竊取 │刮刮樂彩券1 本│己○○竊盜,累│ │ │18時48分前某│四維路204號 │ │ │(10,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起訴書誤為│ │ │ │叁月。 │ │ │ │:臺北縣板橋│ │ │ │ │ │ │ │市○○路269 │ │ │ │ │ │ │ │巷85號1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