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員工,負責客戶搬運作業、簽訂契約書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向大愛公司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搬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400元未依大愛公司之規定將款項繳交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於自家住處將之侵吞入己。嗣經大愛公司於同年月16日函催其繳回上揭款項未果,而悉上情。二、案經大愛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高盈婕、田景耆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大愛公司客戶委託估價契約書5 份、大愛公司98年9 月14日公告、98年9 月16日大愛搬家公司職字第009809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之行為自始均係基於將收取之款項挪用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且挪用之時間連續3 天共5 筆,密切接近,在刑法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契約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 │1 │98年8 月9日 │000605 │9,800元 │ ├──┼──────┼─────────┼────────┤ │2 │98年8 月10日│000601 │22,000元 │ ├──┼──────┼─────────┼────────┤ │3 │98年8 月10日│000606 │6,000元 │ ├──┼──────┼─────────┼────────┤ │4 │98年8 月11日│000093 │6,000元 │ ├──┼──────┼─────────┼────────┤ │5 │98年8 月11日│000095 │8,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