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委託書原本(含其上偽造之「黃金川」簽名、指印各壹枚)壹紙、偽造委託書影本壹紙上偽造之「黃金川」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世君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後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緩刑復經撤銷,該案徒刑五月,並經減刑減為二月十五日,與上開詐欺案件之徒刑二月,更定應執行刑為四月,執行後於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15日,見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林昭輝自有之拖車場內,堆放有林昭輝所有之搖管器動力箱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搖管器動力控制箱1 台(價值約50萬元)、鐵板6 塊(每塊價值約3 萬元)、鋼質套管4 支(每支價值約7 萬元)、半成品拖車板架1 台(價值約150 萬元)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同日下午打電話與陳振農接洽,佯稱其公司委託其販賣上開搖管器動力箱等物,經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現場看貨後,使陳振農誤認其係受託販售上開物品,合意以22萬元收購上開物品,再約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許至現場當場交易。迨同年月17日,羅世君即先在其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3 段185 號3 樓,冒用其前任職之新方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川名義,偽造委託書原本1 紙,並在其上偽造「黃金川」之簽名、指印各1 枚,且複印該偽造委託書影本1 紙,隨後依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林昭輝自有拖車場,並向大昶吊車公司叫車,由司機傅盈智帶同助理黃士豪駕駛吊車至現場,準備吊運上開冒名出售物品,而陳振農亦隨同所叫登記「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97號)所有,由司機蘇德成(現改名為「蘇首銘」)、蘇財金兄弟駕駛車號277-HQ號拖車(後附車號MU-01 號子車)、766-HF號拖車,自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出發北上至現場,準備拖、載運上開物品。其後在上址現場,經羅世君出示讓渡書1 紙、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影本1 紙、羅世君之健保卡、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車號KFP-887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張交付給陳振農後,即由羅世君指示不知情之傅盈智、黃士豪,操作上開吊車,先將上開林昭輝所有之搖管器動力箱1 台、鐵板2 塊等物,吊運至不知情之蘇德成所駕上開拖車子車上載運,並由不知情之蘇財金駕駛上開拖車拖運上開林昭輝所有之半成品拖車板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而陳振農亦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先給付上開已拖、載運物品之價金11萬元給羅世君,足生損害於黃金川、陳振農、林昭輝等人,而羅世君得款後,即供償債及個人花費殆盡。其後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出發,由陳振農隨同蘇財金所駕拖車,拖運上開半成品拖車板架,另蘇德成駕駛上開拖車載運上開搖管器動力箱、鐵片等物,載返臺中縣,之後陳振農、蘇財金所拖運之半成品拖車板架,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許,行至苗栗縣苑裡鎮○○○道路時,因該板架輪胎爆胎無法繼續行駛,遂將該半成品拖車板架暫停在該處立泰水泥廠旁道路路側,至蘇德成駕車所載之上開搖管器動力箱、鐵板等物,則於翌日(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抵達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某處卸貨放置。嗣因林昭輝於99年1 月18日上午,至其上址拖車場查看時,發現其所有堆放該處之上開搖管器動力箱等物品遭竊,旋即自行調閱該拖車場鄰近之臺北縣林口鄉○○路與仁愛路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查看後,發現蘇德成、蘇財金上開所駕拖車,於99年1 月17日下午5 至6 時間,拖、載運其所有上開失竊物品,即沿台一線道路南下追查,在上址立泰水泥廠旁發現其遭竊之上開半成品拖運板架,經林昭輝報警處理後循線調查,並在上址神岡鄉某處起獲上開遭竊之搖管器動力箱、鐵板等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世君對於上揭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昭輝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陳振農於警詢、偵查、審理、證人蘇德成、傅盈智等於警詢、審理、證人蘇財金、黃士豪等於警詢及被害人黃金川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讓渡書1 紙、委託書影本1 紙、被告之健保卡、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KFP-887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起獲贓物等照片9 張、起獲贓物交付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至告訴人林昭輝雖指稱其失竊之物共有搖管器動力箱1 台、搖管器動力控制箱1 台、鐵板6 塊、鋼質套管4 支、半成品拖車板架1 台等物,惟查被告羅世君就其所竊搬運詐欺變賣之物究有何物,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未盡相符,而被害人陳振農、證人蘇德成、蘇財金、傅盈智、黃士豪等人證述亦分歧不一,但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振農所言,案發當時僅搬運一部,因而僅給付部分價金等語一致,足見被告竊取之物並非告訴人上開指訴失竊之物之全部,且依本件起獲之贓物,亦確僅有上開之搖管器動力箱1 台、鐵板2 塊、半成品拖車板架1 台等物而已,是被告竊取之物應僅足認有上開起獲之贓物而已,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冒用被害人黃金川名義偽造委託書,複印持以詐騙被害人陳振農,將告訴人林昭輝之財物盜賣,侵害被害人黃金川、陳振農、告訴人林昭輝等人交易信用、財產等權益,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金川、陳振農及告訴人林昭輝等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世君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委託書部分)、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昶吊車公司司機傅盈智、助理黃士豪,操作吊車,將告訴人林昭輝所有之搖管器動力箱1 台、鐵板2 塊等物,吊運至詐欺被害人陳振農所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蘇德成所駕上開拖車子車上載運,並由被害人陳振農所僱不知情之拖車蘇財金駕駛上開拖車拖運上開告訴人林昭輝所有之半成品拖車板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時地密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敘及論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原起訴之竊盜、詐欺等罪間,有上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後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緩刑復經撤銷,該案徒刑五月,並經減刑減為二月十五日,與上開詐欺案件之徒刑二月,更定應執行刑為四月,執行後於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法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危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利益,兼衡其本件犯罪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原本1 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委託書原本上所偽造之「黃金川」簽名、指印,因該委託書原本既已依上開規定全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被告又複印以供行使之上開偽造委託書影本1 紙,因行使而交付詐欺被害人陳振農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惟其上複印之「黃金川」簽名、指印,仍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