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部分,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 判 決 之 記 載 │ 更 正 後 之 記 載 │ ├──┼─────────────────┼───────────────┤ │ 1. │主文欄第1 、2 行所載之「應執行有徒│「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刑貳年肆月。」 │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2. │原判決第1 頁之事實欄一之第7 至9 行│「並扣得李銘敦所有而供其二人持│ │ │所載關於「並扣得李銘敦向其不詳友人│以行竊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所│ │ │所借而供其二人持以行竊附表編號3、4│用之破壞剪1 支」 │ │ │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 │ │ ├──┼─────────────────┼───────────────┤ │ 3. │原判決第2 頁之理由欄二之第8 至10行│「尚有同案被告李銘敦所有而供其│ │ │所載關於「尚有同案被告李銘敦向其不│與被告陳文逸二人共同持以行竊如│ │ │詳友人所借而供其與被告陳文逸二人共│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所用之破│ │ │同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壞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 │ │ │所用之破壞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 │ │ ├──┼─────────────────┼───────────────┤ │ 4. │原判決第3 頁之理由欄三、論罪科刑:│「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同案被告│ │ │㈥之3 至6 行所載關於「又扣案之被告│李銘敦所有而供附表編號3 、5 所│ │ │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所用之│示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 │ │破壞剪1 支,係同被告李銘敦向不詳之│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友人所借用之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 │ │ │是該支破壞剪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 │ │屬違禁物」 │ │ ├──┼─────────────────┼───────────────┤ │ 5. │原判決第3 頁之據上論斷欄第3 行所載│「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 │關於「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 │,判決如主文」 │文」 │ ├──┼─────────────────┼───────────────┤ │ 6. │原判決第5 頁附表編號3 之罪名及宣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刑欄所載關於「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 │ │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剪壹支沒收」 │ ├──┼─────────────────┼───────────────┤ │ 7. │原判決第6 頁附表編號5 之罪名及宣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刑欄所載關於「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 │ │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剪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