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林政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嘉前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因詐欺「健行小吃店」酒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8年10月11日,因詐欺「羊二哥小吃店」餐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㈠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1月1 日某時,佯稱為陳宥丞慶生,要招待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78號6 樓天台KT V 唱歌為詐術,使陳宥丞陷於錯誤,邀約友人吳政憲一同前往,而共同在天台KTV 消費新臺幣2,500 多元,嗣後卻逕自逃離現場,留下陳宥丞單獨清償,而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㈡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仍在天台KTV 唱歌之際,林政嘉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欲到包廂外撥打手機,而向陳宥丞借用手機為詐術,使陳宥丞陷於錯誤,將手機1 支交付,詎林政嘉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逃逸,陳宥丞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政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行友人吳政憲、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煒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陳宥丞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申請天台KTV 會員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8頁、偵㈡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㈠,免除支付消費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㈡,以詐欺手段取得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同類型之詐欺前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起訴書2 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