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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淑婷陳昭筠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鶯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郝燮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鶯自民國87年4 月10日起與新莊地藏庵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蔣明智簽訂「廟庭管理使用辦法」,租期為1 年,每年1 簽,最近1 次為97年4 月10日,內容係向新莊地藏庵租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84號建物右半側(攤位編號11),用以經營阿鶯金紙部,該建物坐落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22 、623 地號土地;詎被告明知上開建物乃新莊地藏庵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3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8 日出具「地上物權切結書」,表明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其相關措施為其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建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堯世、證人即新莊地藏庵副主委員林俊德、證人即泰昌企業社代工周延壽於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11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245330 號函及98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6649號函暨被告97年3 月3 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附繳證件、地上物權切結書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國基租字第3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協議書、支付傳票、授權書、廟庭管理使用辦法、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與新莊地藏庵簽訂前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且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國有土地,並出具上開地上物權切結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經營的阿鶯金紙部,並非在前開國有土地上,且該建物的門牌號碼係中正路84號,由伊出資興建,而伊每月給新莊地藏庵7,000 元係屬清潔費用,並非租金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完成,且被告家族世代居住該址,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戶籍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4號,並以該門牌之建物坐落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622 、623 地號土地上為由,於97年3 月3 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8 日出具「地上物權屬切結書」,表明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房屋及相關措施為其所有,且經國有財產局於同年4 月7 日現場勘查結果及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現況為已貼掛中正路84號門牌之磚、鐵造平房使用,及依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97 年3月3 日北西費核代字第A9701201號書函載稱該建物於69 年1月裝表供電使用,故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審核後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得逕予出租之規定,遂於同年7 月8 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97)國基租字第3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莊市○○段622 、622-1 、623 地號土地)3 份、現場照片4 張、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8年4 月9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6649號書函暨97年3 月3 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97年3 月3 日北西費核代字第A9701201號書函、97年7 月8 日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年7 月8 日(97)國基租字第3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詳見98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下稱98他1271卷〉第10至14、41至53頁)在卷可稽。又查前址之建物係由磚、鐵皮搭建而成(下稱系爭建物),此經上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勘查屬實,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置,業經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如附圖一所示,阿鶯金紙舖坐落於地號624-A002號土地部分,其後方之房間坐落於地號624-A003號土地及儲藏室B 則坐落於地號624-A002、623-A002、624- A005 號土地,而秀琴金紙舖坐落於地號622-A001、622-A001號土地,其後方之儲藏室A 坐落於地號616- A001 、622-A0 02 、623-A001、624-A004、624-A006號土地,而占有使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地號622 、623 號之建物部分係儲藏室A 、B 及秀琴金紙舖,阿鶯金紙舖並未占用前開國有土地;而附圖一備註欄所示「秀琴金紙舖」為證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兄葉堯世單獨使用,「阿鶯金紙舖」及「儲藏室B 」為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而「儲藏室A 」及「房間」則係被告與證人葉堯世共同占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開附圖可證。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屬新莊地藏庵或是被告所有?以及苟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新莊地藏庵所有者,被告前開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本院得心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新莊地藏庵所有乙節,有以下證據足資憑證:

⑴、證人葉堯世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時具結證稱:我母親葉陳寶貝在我7 歲左右(約46年間)就在新莊地藏庵經營香舖,71年11月30日廟方為了管理方便,與我母親先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廟方願在廟埕右側搭建1 個小木屋給我母親經營,但我母親必須要在72年11月30日前終止在廟內營業,要遷移至廟方搭建的小木屋營業,當時我並沒有跟我母親經營香舖,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我陪同我母親調解,才知道這件事;85年間廟方的主委陳明宗向我母親說因為新莊地藏庵已經將要完工,為了觀瞻要求我母親拆掉小木屋,並答應會另外蓋現在的鐵皮屋給我母親繼續經營,87年新莊地藏庵全部完工,我母親就搬到廟方蓋好的鐵皮屋繼續營業,原本的小木屋即拆除;87年搬到鐵皮屋後,經我母親的同意,由我太太在鐵皮屋內經營香舖,我母親也一起經營,同時被告也向我母親要求經營香舖,所以,我們就把鐵皮屋隔成2 間,事實上該鐵皮屋是隔成3 部分,後半三分之一是我母親在經營,前半部隔成兩部分,一部分由我太太經營,另一部分由被告經營;85年間要遷到鐵皮屋時,由我代理我母親跟新莊地藏庵協議,新莊地藏庵要求我母親出具授權書,我偕同我母親到里長處書立1 份授權書,鐵皮屋是地藏庵興建的,我們協議以每月16,000元的租金(以清潔管理費的名義)承租鐵皮屋,租約是每年一換,後來我跟被告內部分擔是我負責9,000 元,她負責7,000 元,一直承租至今,我跟被告協議,除了農曆5 月1 日及7 月29日、農曆春節至元宵由兩人同時經營,其餘時間每人輪流隔週經營直至現在;該鐵皮屋從87年至今都沒有翻修過,但當初給我們的鐵皮屋並沒有電動門,我跟被告各自出資裝設店面的電動門,我們兩家店面中間的隔間是共同出資隔間,後方我母親經營的部分一直經營到她87歲過世(年前)為止,現在做為我和被告堆貨的倉庫;87年新莊地藏庵把系爭鐵皮屋交給我們時,除了鐵門、隔間外,其餘均已經蓋好,我母親的鐵門是鐵捲門,但不是電動的鐵捲門,這部分是我母親自己出資的,也不是被告出資的等語(詳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下稱99重簡370 〉影卷第43至4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鐵皮屋為新莊地藏庵所有,我母親葉陳寶貝本來在廟裡內賣金紙,在73年時廟方提供於現在鐵皮屋所在位置的木板屋供我媽媽做生意,85年時,因為廟裡要拆木板改建成鐵皮屋,我媽媽就授權由我跟新莊地藏庵處理,我們都同意,所以就在原址改建,在改建完之後鐵皮屋就由我跟被告一人使用一半,我有付租金給新莊地藏庵,我付9,000 元,被告付7,000 元;之前都只是我媽媽葉陳寶貝在該處賣金紙,沒有人在住;木板屋改建成鐵皮屋前,當時是我媽媽在使用,新莊地藏庵是否有對我們收取租金,我不知道等語(詳見99他1271卷第56、57頁),且由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71年6 月17日新鎮字第166 號調解書(98他1271卷第5 至7 頁、99 重簡370影卷第6 頁)載明:新莊地藏庵(大眾廟)管理委員會與葉陳寶貝間因攤位承租事件經調解成立,由此可知,葉陳寶貝原在新莊地藏庵廟內擺設攤位經營金紙業,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葉陳寶貝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及85年3 月16日授權書影本1 份(99他1271卷第68頁、99重簡370 影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其上記載葉陳寶貝授權證人葉堯世全權受理處理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所有全部合約、協議事項,見證人全安里里長辦公處里長呂義夫,是證人葉堯世證稱其母親原先在新莊地藏庵廟內擺設攤位經營金紙業,嗣於72年11月30日搬遷至新莊地藏庵廟外右側小屋繼續經營乙節,顯非無據。

⑵、又證人即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林俊德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時證稱:系爭鐵皮屋是由我興建,收據的烤漆鐵皮屋24坪是指鐵皮屋的建坪,烤漆壁坪26.9坪是指鐵皮屋的外壁,前門部分我們沒有做,因為新莊地藏庵要自己做鐵捲門,水槽、中瓦、包邊項目是屋頂的細部,收據其餘的項目不是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是新莊地藏庵請我做其他的工程開在同一張收據;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就是跟收據單價一樣,我興建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都是新莊地藏庵給付的;我興建系爭鐵皮屋部分包括屋頂、屋頂的排水、靠學校的牆壁及後面的牆壁,另外鄰近廟埕的L 型牆壁沒有施做,因為新莊地藏庵要做鐵門等語(99重簡370 影卷第44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87年間新莊地藏庵因為整修我有幫忙處理,使用位置11號的棚架及壁板是新莊地藏庵委託我幫忙興建的,之後承租戶自己搭了鐵門跟隔間,那是他們自己做的;前開收據是我開立的,我當時有完成收據上所記載的事項,包括烤漆、壁坪等部分,依上開記載應足以認為已經興建完成等語(詳見98偵17878 卷第2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莊地藏庵請我蓋系爭鐵皮屋,有卷附之估價單可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明確,核與證人周延壽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時證稱:我受僱於林俊德點工的,他請我到新莊地藏庵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的屋頂及四圍牆壁是我受僱於林俊德搭蓋的,隔間、鐵捲門是使用人另外出錢雇用我搭建的,我去搭建時該地是空地,我搭完屋頂及四圍牆壁不久,使用人就請我搭建隔間及鐵捲門,至於使用人是誰因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鐵捲門、四圍牆壁有幾面,事隔多年我記不清楚了,但四周圍的牆壁除了留下鐵捲門之外,記憶中其他的牆面應該都有做等語(99重簡370 影卷第8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4號施工過,我當時受金發五金行林俊德委託在該處搭棚架,但該處的鐵捲門及隔間是被告自己另外花錢請我做的等語(詳見98偵17878 卷第48頁)相合,並有新莊地藏庵支付傳票1 紙(98他1271卷第 8頁、99重簡370 影卷第7 頁反面)、金發五金加工廠收據 1紙(98他1271卷第9 頁、99重簡370 影卷第8 頁)附卷可證;至被告供稱:伊支付給周延壽搭建鐵皮屋之費用共計67,000元等語,雖經證人林俊德、周延壽前開證述甚明,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支票存根影本2 紙(98偵17878 卷第56頁)附卷可憑,足認系爭鐵皮屋之隔間及裝設鐵捲門確實係由被告委請證人周延壽施作,而就屋頂、屋頂排水及四周牆壁部分則由新莊地藏庵出資僱請證人林俊德施作,而證人林俊德又將該施作工程交由證人周延壽興建完成無訛。

⑶、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供稱:儲藏室B 是伊自行出資興建等語,並為新莊地藏庵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勘驗筆錄(詳見99重簡370 影卷第88頁反面)可證,是雙方僅就儲藏室B 是否為獨立建物或是添附於主建物有所爭執,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勘驗結果認:廚房必須由複丈成果圖中儲藏室A 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且儲藏室B 有獨立之出入口,但面對儲藏室B 的門右側實際上是搭建在儲藏室 A的鐵皮牆壁,無自己獨立牆壁,左側牆壁係搭建於新莊國小之圍牆上,只有門的鐵皮牆壁、屋頂、門是被告所搭建的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同卷第89頁)在卷可證,足認儲藏室B 是使用儲藏室A 、房間及新莊國小之外牆搭建,且係作為存放金紙、供品之用,故其構造亦無法與系爭鐵皮屋分離,並為輔助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新莊地藏庵依前開法條而取得儲藏室B 之所有權已明。又被告雖出資雇請證人周延壽施作系爭建物之隔間及裝設鐵捲門,已如前述,但該動產附著於系爭建物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成為系爭建物構造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而由新莊地藏庵取得所有權。

⑷、是以,系爭建物係新莊地藏庵因原始出資而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內之隔間、鐵捲門、儲藏室B 等所有權亦依據民法添附之法律關係而由新莊地藏庵取得。則被告辯稱:伊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雖系爭建物所有權經依法認定屬於新莊地藏庵所有,但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理由茲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⑵、被告雖與新莊地藏庵自87年4 月10日起至98年4 月9 日止就系爭建物簽訂廟庭管理使用辦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廟庭管理使用辦法9 份(98他1271卷第15至23頁、99重簡370 影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在卷足憑。然觀諸87年4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9 日止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98他1271卷第16至22頁、99重簡370 影卷第11至14頁),係被告使用位置第11號,每月使用費7,000 元,而96年4 月10日起至98年4 月9 日止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98他1271卷第15、23頁、99重簡370 影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則將「每月使用費」用語改為「每月清潔費」,並徵諸其他攤位(如攤位編號12即葉曾秀琴經營之秀琴金紙舖)與新莊地藏庵所簽訂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98他1271卷第60至67頁)可知,雖前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均載明「如有滯納使用費1 次以上或不聽管理人之指揮並勸告或污染場地及環境或停止 3個月以上無使用者自動放棄全部權利,應即日起遷出不得佔用」、「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所收之使用費應納入管理委員會之收入項目」、「如不租應還本會不得私人自轉租他人」及「該場地如需配合新莊市公所公園美化工程時,使用人應無條件歸還本會,不得有異議」等語,且證人林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他攤位收費也是使用廟庭管理使用辦法,新莊地藏庵與其他攤販間的關係都是收清潔費;(問:98他1271卷第16至23頁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其他攤位收費是否依照同樣的管理方式?)是,時間大概都是一樣,廟方是每年與攤位簽1 次約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明確,足認前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屬制式契約書,被告得否請求更改該辦法之制式內容記載,顯非無疑;況前揭廟庭管理使用辦法既已指出新莊地藏庵每月向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係「使用費」或「清潔費」,且新莊地藏庵於每月收取此筆費用後所簽發予被告之收據亦載明被告繳交「11號」清潔費7,000 元乙節,此有97年11月4 日、97年12月27日、98年1 月18日、98年2 月28日新莊地藏庵收據影本4 紙(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99重簡370 影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證,是以,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及新莊地藏庵之收據,均載明「使用費」或「清潔費」,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可以據以得悉其每月繳交7,000 元予新莊地藏庵之性質,係屬租賃契約之租金,並非無疑。況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曾於99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0004676函請新莊地藏庵負責人蔣明智到所就新莊地藏庵出租場地供人開設「大眾金紙舖」、「10號金紙部」、「6 號金紙部」、「三楊金紙舖」等商號乙案備詢並提示相關資料,但告訴人蔣明智雖於99年10月4 日委託證人林俊德到所說明,惟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且證人林俊德雖到所,但沒有提供相關資料,只來了解發函之事情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0004676號函、99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3285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114 至115 頁)附卷可證,苟新莊地藏庵確信其與被告及其他在新莊地藏庵廟庭廣場之攤販所簽訂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即屬租賃契約,且每月據此所收取之費用係租金者,何以告訴人未能隨即函覆實情?顯有可疑;況參酌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87、88年間送交臺北縣政府存檔之會議記錄暨決算資料中,其中決算資料就收入部分每年度均有編入銀亭收入,然該筆收入並無其他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565462號函暨所附前開資料1 份(詳見本院卷第237 、256 、258 頁反面、 276、29 5頁反面、297 頁)可證,惟於98年收入決算表中,即載明銀亭收入項目備註欄「清潔費(金紙)(攤販)」,此有該決算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194 頁)在卷可稽,堪認新莊地藏庵並未將每月向在新莊地藏庵廣場前而與之簽訂廟庭管理使用辦法之攤販所收取之費用列為租金收入,縱使將攤販所繳交之「每月清潔費」已列為「銀亭收入」,亦無從逕認係屬「租金」。故被告辯稱:伊認為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廟庭管理使用辦法,於每月所繳交的費用是清潔費,而非租金等語,並非無據。

⑶、再者,系爭鐵皮屋之隔間及裝設鐵捲門係由被告委請證人周延壽施作,且費用係67,000元,而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屋頂排水及四周牆壁部分則由新莊地藏庵出資僱請證人林俊德施作,而證人林俊德又將該施作工程交由證人周延壽興建完成,已如上述,然新莊地藏庵於85至87年間整修,尚有同時在廟庭廣場搭建除系爭鐵皮屋以外之其他攤位,業據證人林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估價單可證,而觀諸該估價單所示係包含:烤漆鐵皮屋24坪(單價4,200 元)、烤漆壁坪26.9坪(單價2,300 元)、不銹鋼門2 扇、水槽、中瓦、包邊38公尺(單價180 元)、廟前廣場棚架追加12坪(單價3,200 元)、鐵捲門58才、烤漆鐵皮屋看板152.5 尺、鐵板(水溝蓋)3 只,總價243,665 元,而依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即含儲藏室A 、房間、秀琴金紙舖、阿鶯金紙舖、儲藏室B 面積總計73.98 平方公尺即約22.379坪(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下同),且新莊地藏庵就此費用之支付傳票亦載明「阿春攤販鐵皮屋烤漆等工程」,足認前開估價單所示之建物坪數顯非僅有系爭建物,而參酌前開施作漆烤鐵皮屋及漆烤壁坪之單價,苟以系爭鐵皮屋約22坪計算者,該等工程費用約143,000 元,但被告因施作系爭鐵皮屋已給付67,000元予證人周延壽,此有前開支票存根(詳見98偵17878 卷第56頁)可證,再細觀附圖一所示可知,阿鶯金紙舖面積12.17 平方公尺即約3.68 1坪,及儲藏室B 面積9.51平方公尺即約2.877 坪,以及房間面積7.75平方公尺約2.433 坪,以上三個空間之佔地面積合計8.99坪,苟以前開施作漆烤鐵皮屋及漆烤壁坪之單價計算者,費用約58,435元,顯未逾被告前開給付予證人周延壽之金額,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前開所支付之費用已足夠興建系爭建物,顯非無據。至本院三重簡易庭雖以99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新莊地藏庵所有(現上訴審理中),此有該判決1 份(詳見本院卷第178 至19 3頁)在卷可證,然此屬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自難逕以此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⑷、復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弟陳仁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何時開始使用系爭鐵皮屋,但我跟被告從小就住在鐵皮屋的位置,後來的改建我不是很清楚,不過我也因此以為該處是我們家所有的等語(詳見98偵17878 卷第22頁)明確,且參酌前址自69年1 月起申請裝設電表使用迄今,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97年3 月3 日北西費核代字第A9701201號書函1 份(98偵17878 卷第36頁)附卷可證,及被告自小設籍在上址,此有前開戶籍謄本(詳見98他1271卷第45頁)可證,而被告之家族長期在新莊地藏庵廟內經營金紙業,且被告之母親葉陳寶貝與新莊地藏庵於71年間為前開協議後,自72年12月1 日起改在新莊地藏庵外右側小屋繼續經營,嗣85年間新莊地藏庵改建,連同原由葉陳寶貝經營之小屋一同改建,在原址改建鐵皮屋供葉陳寶貝繼續經營,且經葉陳寶貝、葉堯世與被告協商後,將該鐵皮屋分為三部分,分別由葉陳寶貝、葉堯世配偶即葉曾秀琴、被告經營金紙業,且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興建曾出資,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並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地號土地,是否有主觀上之犯意,尚非無疑。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縱使系爭建物依法應認屬於新莊地藏庵所有,且經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被告迄今仍尚未返還,但被告既因認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與新莊地藏庵就此事猶於民事訴訟中,則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殊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雖依法認定屬於新莊地藏庵所有,但被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622 、623 地號,因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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