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經警移送偵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3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皇明知並無足夠資力支付投注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㈠於99年8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269號之「松旺」彩券行,向負責人薛黃玉玲表示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並佯稱可支付投注費用,致薛黃玉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共計提供呂志皇簽注194 張之「賓果賓果」樂透彩(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2500元);嗣因上開樂透彩並未中獎,呂志皇始表示無力付款,並向薛黃玉玲搪塞稱將於稍晚還款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36號「老先彩券行」,向店員王姿婷表示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並佯稱可支付投注費用,致王姿婷陷於錯誤,提供呂志皇簽注8張之「賓果賓果」樂透彩(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因上開樂透彩並未中獎,呂志皇始表示無力付款,並向王姿婷搪塞稱將於稍晚還款後,隨即離去。 ㈢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86號「金甕彩券行」向店員盧嫚羚表示欲投注消費「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 ,並佯稱可支付投注費用,致盧嫚羚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共計提供呂志皇簽注100張之「賓果賓果」 樂透彩(價值新臺幣12萬5000元);嗣因上開樂透彩並未中獎,呂志皇始表示無力付款,盧嫚羚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呂志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志皇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薛黃玉鈴、王姿婷、盧曼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投注之「賓果賓果」樂透彩彩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施用詐術藉以取得投注彩券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各該彩券行內,接連施以詐術而多次投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應屬同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向3家彩 券行詐騙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5 月31日,因無資力仍向彩券行下注,而犯詐欺得利之案件,經警移送偵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259號審理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明知不獲中獎即無力支付投注金,仍希冀以無本方式搏取高額彩金,致各彩券行損失甚鉅,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對各受害之彩券行賠償全部損失而達成和解(參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