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禎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唯禎自民國96年3 月1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之11號高爾夫世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製作該公寓大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傳票並收取管理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均未插電使用,惟為攤提該社區住戶先前多印少報之影印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間某日、98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3日,未曾告知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該幹部,私自先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之記帳傳票上,虛偽登載該社區住戶使用超過2000張之基本印量,須支付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額外影印費用之不實內容後,提交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歐陽蕙、稽核委員戴錦芳及主任委員黃財峰審核而行使之,致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全體社區住戶未使用上開影印機之情況下,仍支付款項予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招致社區住戶對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幹部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黃財峰及其他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幹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唯禎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黃財峰之指述、證人戴錦芳、陳彥志、董政錡、蘇凰朱之證述及卷附之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記帳傳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影印機雖於97年11月間有暫移至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但迄至98年1 月間止仍有持續使用,且被告在接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時,係承繼以往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之慣例及作法,經取得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將超過當月基本印量之影印數量攤提至未超過基本印量之月份核銷,以此方式節省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銷,並無生損害於社區住戶或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虞,且依照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流程,係陳彥志先打電話向伊詢問影印機計數器的數字,伊都是據實以告,再由陳彥志單方決定在收費紀錄表上填載之數量並上報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依據陳彥志所報之數量計算金額製作發票,再將發票及收費紀錄表一併寄交總幹事後,由總幹事製作請款單送交文康委員核可及送交主任委員蓋章,之後才交給伊製作傳票,是請款金額及所填載之計數器數量均係由陳彥志決定,只是陳彥志會依照往例給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優惠,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唯禎自96年3 月18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11號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會計人員,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7 月17日與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普通紙複印機租用合約,向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TOSHIBA 牌ES-280型全新影印機1 臺,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每月基本租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免費使用2000張,自第2001張起每張0.4 元,而依據證人陳彥志所製作之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之記載,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之當月影印量分別為3145張、3320張、2300張,計數器數字則分別為92979 、96299 、98599 ,另被告所製作之98年1 月記帳傳票上記載有「應付款項、影印機租賃費12月、4019」等字樣,98年2 月記帳傳票則記載有「應付款項、影印機租賃費98/1月、3591」等字樣,惟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社區於97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之實際影印量並未達3145張、3320張、2300張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彥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27 、128 頁;本院99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第3 至6 頁;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3 至6 頁),並有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1 紙、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紙複印機租用合約1 份、記帳傳票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3、64、65、141 、158 頁),自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彥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以來都是少報的情況,因為他的印量很大,如果一個月有少印,印量低於基本張數,還是要收基本的影印費3300元,因為有幾個月是超印很多,有幾個月沒有印滿基本印量,因此為了優惠客戶,經過公司許可,同意被告的要求,將超印許多的月份少報超印數量,再將少報的部分移到低於基本印量的月份攤平,所以這樣實際上是有利於客戶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27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有基本張數在,所以讓管委會可以攤平,例如,這個月超過,就是寫在基本張數以內,例如是3 千張,我就儘量寫在3 千張以內,我不會剛好寫3 千張,若超出太多,例如超出1 千張,我就會例如寫2 千7 至2 千8 ,我會跟他們說下個月要補回來,所謂補回來,是希望管委會不要印超過基本張數,然後讓上個月超過的部分,補到這個月不足的部分,這個是我任職以來舊有的習慣,之前有人跑過這裡,也是這樣處理;(證人於交接時,前任業務員是否即交待以多報少的方式來優惠「高爾夫世界」管委會?)是;(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的數字是否與實際數字相符?)不相符。因為他們有一個基本的用量,如果這個月超量,公司是有同意在下個月比較少用量時補回來,基本上在下個月是一定要補回來,這個月就寫基本用量;(這個是有經過公司同意的嗎?)有,我有口頭上問,主管以上也同意,我們公司經理知道這件事情,經理為鄭瑞宗,他目前還在公司任職經理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第3 、4 、7 頁;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另證人即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鄭瑞宗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對於這個高爾夫世界管委會客戶,有無給予什麼優惠?)都是照合約走,但是因為依照合約是有個基本張數,如果客戶用不到這個張數,可以在下個月用比較多的時候來攤平,或者是這個月用比較多,用下個月的張數來攤平,這個部分沒有寫在合約書裡,張數都是客戶報給我們,我們就開發票,我們每個月都會派業務去保養機器,業務也會把張數抄回來;(所以對高爾夫世界管委會這個客戶,你們公司也是同意可以用攤平的方式來給予優惠?)是的,只要客戶於交易過程中有要求,我們是可以同意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5 、6 頁),互核其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辯稱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同意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以攤平之方式結算每月之影印機租用費用,且此乃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之慣例一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再者,觀諸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上開普通紙複印機租用合約第3 點有關租費之約定,每月基本租費為3300元,可免費使用2000張,自第2001張起每張0.4 元,有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紙複印機租用合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書面約定,在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月之影印量超過2 千張時,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需給付基本租費3300元加計超過2 千張後以每張0.4 元計算之租費,然在當月之影印量不足2 千張時,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需給付基本租費3300元,反之,在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攤平之方式結算每月租費之情況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月影印量超過2 千張之部分可於日後單月影印量不足2 千張時加以攤平,除可減少在當月影印量超過2000張時應給付之以每張0.4 元計算之計數費用,且將此超過張數記入單月影印量不足2 千張部分,亦因有基本租費之設計,並不會增加該月租費之負擔,整體而言,此等攤平結算之方式非但不會增加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租費之負擔,反而會節省租費之負擔,對於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言,實屬絕對有利而無不利。 ㈣又證人陳彥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管委會詢問這幾個月的影印量如何記載,11月的影印量就是11月15日問,因為當初實際的總印量已經超出申報量很多,大約1 萬張以內,5 、6 千張以上,詳細數字我也沒有很精確的定時記載,感覺已經超印很多的時候就會要求客戶照著計數器的數字補出來,計數器是從機器一開始使用到報廢為止不斷累積,無法歸零,上面的數字都是累計的,就長期來講,一段時間累積的總印量是可以從計數器來看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偵查卷第128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97年11月到98年1 月實際用量到底是多少?)這三月的實際用量不能確定,因為他們之前已經超量很多;(98年1 月所登記的數字,跟碼表的數字哪個比較多?碼表的張數比你登記的張數還多嗎?)碼表的數字比較多,我記得在98年過年後,我就把實際數量開出來,我記得我後來找不到黃唯禎,我就直接跟總幹事說,要如何處理這些多出來的張數,後來總幹事就把實際的張數全部開出來,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4 、5 頁),足見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之實際影印量,固因攤平結算之故而無法確定,但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租用該影印機起累積使用之實際影印量,仍可由該影印機上計數器之數字加以確認;再佐以證人陳彥志所製作之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97年6 月19日、7 月17日、8 月18日、9 月17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26日、98年1 月13日、2 月26日、3 月23日有關「計數器」欄之記載分別為79092 、81306 、83921 、86578 、89834 、92979 、96299 、98599 、100599、109958,計算當月影印量應分別為2000、2214、2615、2657、3256、3145、3320、2300、2000、9359,有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陳彥志證稱其於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在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所登記之計數器數字,係低於該計數器實際之數字甚多,且因超印數量過多,而於98年3 月時將之全部開出一節相符;再經本院函詢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影印機租費之情形,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應給付之租費分別為3916元、3989元、3591元、3465元、6556元(計算方式為:金額+稅金-折讓=租費),前二筆給付之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19日,後三筆之給付時間則為98年10月16日,有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已收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各月份之租費均已經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數給付完畢,且已無爭執,更可見截至98年1 月止,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累積使用之實際影印量係低於上開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所記載之計數器數量即98599 ,且因超印之張數過多,而在98年3 月時一次全部開出,不再給予攤平之優惠。 ㈤又證人陳彥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97年11月到98年1 月間有無持續到「高爾夫世界」管委會抄錄影印張數?)在我服務的任內,每個月都要抄錄一次;(於抄錄時是否要看影印機的碼表?)是;(於97年11月到98年1 月間,有無實際去看「高爾夫世界」管委會影印機的碼表?)有;(依照之前的慣例在打電話給被告查詢計數器上的數字,被告所回覆是否為計數器上正確的數字?)是,因為我會再到現場看一次;(於表上計數器填載的數字,是被告叫你填載的數字嗎?)不是,我就是根據基本印量加上上個月我填寫的數字,不要超過基本印量。我填寫後我會問黃小姐這樣寫可不可以,還是可以給我多一點印量,因為他們已經超印了,但是我還是會填寫在基本印量之內,我怕寫太多,請款的時候會被退回來,因為我有其他客戶有這種情形;(你們是根據你寫的張數去請款?)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第3 頁;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5 、6 頁),足見證人陳彥志每月均會前往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看影印機之計數器數字與被告所告知之數字是否相符,證人陳彥志顯無因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之計數器數字而誤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填載不實之計數器數字之可能,證人陳彥志不過係因為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攤平之優惠,而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填載較低之計數器數字,以便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於將來單月用量低於2000張時予以攤平,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係依據證人陳彥志所回報之計數器數量計算當月影印量並據以製作發票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其後被告再依據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數額製作記帳傳票,而在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時,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前一月之租費3946元(未計算折讓)、4019元(未計算折讓)、3591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之請款金額如數填製記帳傳票,何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可言,況此等結算模式既係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之慣例,並係對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利,更難謂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㈥從而,被告依據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及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所製作之98年1 月、98年2 月記帳傳票上所載之影印機租賃費固與當月該影印機實際影印之數量不符,惟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既均有指派證人陳彥志實際前往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看影印機計數器上之數字,證人陳志彥斷無可能因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之計數器數字而誤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填載較低數額之計數器數字之可能,證人陳彥志不過係因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攤平優惠,而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填載較低數額之計數器數字,以便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於日後單月影印量較低時攤平,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係依據證人陳彥志回報之計數器數字計算影印量製作發票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是在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檢具相關發票、資料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3946元(未計算折讓)、4019元(未計算折讓)、3591元之情形下,被告依據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向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之金額製作記帳傳票,何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可言?且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同意給予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將單月影印量超過2000張之部分於單月影印量不足2000張時攤平之優惠,此等優惠措施並顯然係有利於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截至98年1 月止,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累積使用之實際影印張數仍係高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上所記載之計數器數字92979 甚多,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彥志於租用客戶收費紀錄表及被告於記帳傳票所為之上開記載,對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言,實無任何生損害之虞,對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既已同意給予此等優惠,自亦無任何生損害之虞。 ㈦至公訴人以被告身為會計人員理應核實記帳,對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在社區多影印之月份由往後少影印月份承擔,應以「預付款」之會計科目記帳,惟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爾夫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多影印之月份確實係請領較低之金額,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頂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之請款金額製作記帳傳票,縱被告記帳方式不符記帳專業,至多僅能認被告之專業有所不足,並不能遽此推論其主觀上即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填載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被訴行為,自難逕論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刑,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