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吳幸娥、廖欣儀、傅明華
- 被告吳采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穎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采穎(原名吳佩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化名「林小姐」在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誘騙不特定人主動去電詢問,適有黃士遠因急須用錢於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采穎聯絡,吳采穎即向黃士遠詐稱可代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調高信用額度,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黃士遠佯稱有名喚「李佳惠」、「林美蓉」之朋友在銀行做事,有辦法幫黃士遠申辦銀行貸款,惟黃士遠須先支付佣金予其朋友,期間並假藉「李佳惠」名義,利用以不知情之鄭曉芳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頻發簡訊予黃士遠,催促黃士遠速付佣金,否則銀行貸款撥不下來,又向黃士遠謊稱可引領其至商家刷卡購物,再將所購商品轉售圖利,以此刷卡換現以支付佣金之說辭對黃士遠施行詐術,致使黃士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持自己及其兄黃士峰之信用卡,與吳采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一同至聯營旅行社、富茂旅行社、鑫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麗公司)、喬美診所等商家刷卡購物(刷卡時間、金額、商店、信用卡之持卡人及銀行詳如附表所示),惟嗣吳采穎除至鑫麗公司有購買衣服及皮包外,其餘則與商家約定均直接刷卡扣除3%手續費後即由吳采穎取走現金,而上開衣服皮包等亦未依約兌換現金予黃士遠,總計刷卡金額為578,350 元。嗣吳采穎見黃士遠已無金錢可再供其詐騙後,即避不見面,黃士遠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士遠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先於偵查時辯稱:伊只跟告訴人收了佣金2 萬元,那是花旗信用卡提高告訴人之信用額度,告訴人付給伊的佣金,而告訴人所有的刷卡,如果跟伊去刷的,一定是徵得其同意才會刷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8289 號偵查卷第20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確實有說要幫告訴人辦貸款,因為伊有認識幾個銀行的人,「林美蓉」及「李佳惠」分別是安泰及花旗銀行的專員,伊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他問問看,但是告訴人因為負債很高,根本就無法辦貸款,伊沒有拿到佣金,而刷卡換現金這事不是伊教告訴人去做的,伊確實有幾次陪告訴人去商店刷卡,但是伊沒有上去商店,只在下面等他,刷卡的錢也沒有給伊,物品都是告訴人自己去拿的,伊不知道告訴人怎麼跟商家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采穎化名「林小姐」在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告訴人黃士遠於瀏覽廣告後,撥打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被告吳采穎即向告訴人黃士遠詐稱可代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調高信用額度,於95年4 月20日向告訴人黃士遠佯稱有名叫「李佳惠」、「林美蓉」之朋友在銀行做事,有辦法幫黃士遠申辦銀行貸款,惟告訴人黃士遠須先支付佣金予其朋友等情,迭經告訴人即證人黃士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外(見同上偵查卷第16、17、26、27、50、51、64、65頁及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4 至10頁及第17至19頁),且有報紙分類廣告專頁影本1 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而報紙上則載有「刷卡換現,實拿92折,持花旗美國匯豐卡無額度當天可再超刷5 至20萬,0000-000000 林小姐」等語。 (二)又被告吳采穎假藉「李佳惠」名義,利用以不知情之鄭曉芳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頻發簡訊予黃士遠,催促黃士遠速付佣金,否則銀行貸款撥不下來之事實,除經告訴人結證上情無訛,且經證人證人鄭曉芳證述在卷,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1003347 號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數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數份及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2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104 至173 頁、第218 頁)。 (三)第查,被告又向黃士遠謊稱可引領其至商家刷卡購物,再將所購商品轉售圖利,以此刷卡換現以支付佣金之說辭對黃士遠施行詐術,致使黃士遠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一同至聯營旅行社、富茂旅行社、鑫麗實業有限公司、喬美診所等商家刷卡購物,惟嗣吳采穎除至鑫麗公司有購買衣服及皮包外,其餘與商家約定均直接刷卡扣除3%手續費後即由吳采穎取走現金,而上開衣服皮包等亦未依約兌換現金予黃士遠,而刷卡金額總計578,350 元等情,亦經證人黃士遠證述屬實,且經鑫麗公司負責人溫庭艷證述被告確與告訴人一同至該店消費購買衣服皮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2 頁),並有黃士峰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黃士遠之花旗白金卡月結單、花旗金卡信用卡月結單各1 份;鑫麗公司商店存根聯,統一發票影本各4 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5年10月30日(95)聯信卡字第0685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富茂旅行社刷卡訂購單等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35、36頁、第181 至183 頁、第203 、204 頁),查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指證歷歷,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攀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黃士遠本身經濟狀況原即欠佳,已無其他正常管道可取得現金或貸款,竟乘告訴人急須用錢之際,以可代為辦理貸款為由,誘使告訴人以其自己及哥哥黃士峰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連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五)綜合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三、核被告吳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常業詐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再為本件犯行,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吳采穎向黃士遠詐稱可代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調高信用額度,隨後即於民國95年4 月中旬某日,向黃士遠謊稱其經濟拮据,固可幫黃士遠調高信用額度,惟黃士遠須先借錢供其周轉,致黃士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後,先後交付共計12萬元予吳采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②被告吳采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化名「林小姐」在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誘騙不特定人主動去電詢問,適有黃士遠於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采穎聯絡,吳采穎即向黃士遠詐稱可代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調高信用額度,於95年4 月20日向黃士遠佯稱有名喚「李佳惠」、「林美蓉」之朋友在銀行做事,有辦法幫黃士遠申辦銀行貸款,惟黃士遠須先支付佣金予其朋友,期間並假藉「李佳惠」名義,利用以不知情之鄭曉芳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頻發簡訊予黃士遠,催促黃士遠速付佣金,否則銀行貸款撥不下來,致使黃士遠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底至6 月初間,陸續支付吳采穎佣金達28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③另被告吳采穎復於催促黃士遠支付佣金期間,假稱經濟困難,利用黃士遠因與其感情糾葛心防鬆懈之際,詐使黃士遠以所持信用卡刷卡為其代付住宿馥麗商務旅館(原嘉麗大飯店)之花費,及代其線上繳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總計詐得4 萬6,965 元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④被告吳采穎又向黃士遠謊稱可引領其至商家刷卡購物,再將所購商品轉售圖利,以此刷卡換現之說辭對黃士遠施行詐術,致使黃士遠因輕率、無經驗而再次陷於錯誤,與被告吳采穎分別於95年5 月9 、15、29及6 月3 ,一同至喜多精品服飾店、獨領風騷服飾店等商家刷卡購物,分別詐得2,220 、1,700 、5,000 、3,240 元,惟嗣後吳采穎並未依約兌換現金予黃士遠,而計詐得價值12,160萬元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①部分:因被告告訴告訴人經濟困難,告訴人乃以其兄黃士峰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5萬元,先借被告8 萬元,留7 萬元,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借4 萬元,總計借被告12萬元等情,雖經告訴人即證人黃士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99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核與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告訴人借12萬元無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 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告訴人黃士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家裡經濟困難,叫伊借被告錢。被告說先幫她解決經濟問題,再解決伊的問題,所以伊就先借被告12萬元,是因為伊同情被告,知道被告經濟困難,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觀之(見同上審理筆錄第5 、6 頁,同上偵查卷第17、18、27、5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與告訴人有交往,並一起進進出出旅館等情(見本院99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馥麗商務旅館之員工即證人吳珉珊及謝宗翰均證稱上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98 頁)相互勾稽,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黃士遠之交情應非一般,告訴人黃士遠因同情被告經濟困難而同意借款被告12萬元,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①之部分,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②部分:告訴人黃士遠固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從5 月中到6 月初陸續付給被告28萬元,這筆錢是伊使用哥哥副卡,刷卡換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並據出其兄黃士峰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惟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又給她28萬佣金,這個錢怎麼來?)有些是我原本信用卡餘額就是額度,外加我哥哥的信用卡。(問:這28萬,是用你哥哥的哪一張卡刷的?)好像是聯邦的卡。(問:你有用你哥哥的是哪些卡?除了聯邦以外?)就只有聯邦而已。(問:這裡看到的聯邦,後來59萬是刷卡換現,你這個28萬是跟59萬分開的?)是一起刷卡換現金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15頁)。是檢察官此部份起訴內容即與上述有罪認定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有重疊之處。此外,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③部分:告訴人黃士遠以其所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被告取走,被告因而以其信用卡刷卡付其住宿嘉麗大飯店之花費計43,497元,及刷卡付其線上繳交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3,468 元,總計46,965元之事實,固據告訴人黃士遠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16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2 頁),而告訴人固證稱:上開被告住宿費用及線上行動電話繳費部分均是被告未經得其同意拿走其聯邦信用卡及偽簽其姓名而支付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20頁)。然查,馥麗商務旅館之員工即證人吳珉珊證稱:「剛開始以信用卡支付時,黃士遠也同意吳佩琪用他的名義來付款,後來吳佩琪開始單獨使用黃士遠的信用卡來付費,因為黃士遠在這段時間仍常常來找吳佩琪,而且之前吳佩琪用他的名義刷卡時,黃士遠也沒有表示反對,所以我們就認為吳佩琪的刷卡有得到黃士遠的同意... 因為黃士遠這段時間都還一直來找吳佩琪,如果反對的話,他應該會跟我們反應」等語明確;又上開旅館員工謝宗翰亦證稱:「因為黃士遠、吳佩琪在我值班時,也一直進進出出,黃士遠也是有待在吳佩琪的房間,常常我們早上8 點下班時,黃士遠都還沒有離開」等語(均見同上偵查卷第198 頁)。是告訴人黃士遠對被告以其聯邦信用卡支付旅館住宿費用,揆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有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並非全然不可能,是告訴人黃士遠因為被告經濟困難,同意幫被告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行動電話費用之行為,應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感,並為獲得與被告交往及同居之舉動,而非係遭被告詐騙所致;再者,衡諸一般刷卡銀行在持卡人刷卡後會傳簡訊刷卡明細予持卡人知悉,而依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住宿紀錄觀之,住宿刷卡時間自95年5 月3 日至6 月3 日止,總計刷卡住宿費用達14 筆 ,告訴人在被告取走其信用卡之情形下,卻對被告屢次刷卡上開住宿及電信費用全無聞問,確有可疑,是此部分告訴人所稱並未授權被告刷其信用卡支付住宿及行動電話費用等語,尚無可採,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同意支付上開費用等語,應較可信。此外,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④部分:告訴人黃士遠以其所持聯邦商業銀行信告遭被告吳采穎取走,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9 、15、29及6 月3 ,至喜多精品服飾店、獨領風騷服飾店等商家刷卡購物,分別取得2,220 、1,700 、5,000 、3,240 元,總計12,160元之事實,固據告訴人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16、17頁),然查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同時刷卡支付被告住宿嘉麗大飯店之花費計43,497元,及刷卡付被告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3,468 元,總計46,965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士遠證述在卷,且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又觀之上開馥麗商務旅館之員工即證人吳珉珊及謝宗翰之證詞,告訴人黃士遠對被告以其聯邦信用卡支付旅館住宿費用,應有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業如前述,則同時期穿插在住宿費用間之購買衣服行為是否亦經告訴人之授權,即有可能,再者,衡諸一般刷卡銀行在持卡人刷卡後會傳簡訊刷卡明細予持卡人知悉,而依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住宿紀錄觀之,服飾消費計有4 筆,告訴人在被告將其信用卡取走之情形下,卻對被告刷卡上開費用全無聞問,確有可疑,是告訴人黃士遠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之行為,應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感,並為獲得與被告交往及同居之舉動,而非係遭被告詐騙所致。此外,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 │金額(新臺│商店名稱 │信用卡 │ │ │ │幣) │ │ │ ├──┼──────┼─────┼──────┼────┤ │1 │95年4月11日 │40,500 元 │富茂旅行社 │黃士遠花│ │ │ │ │股份有限公司│旗信用卡│ ├──┼──────┼─────┼──────┼────┤ │2 │95年4月14日 │20,000元 │喬美診所 │同上 │ ├──┼──────┼─────┼──────┼────┤ │3 │95年4月20日 │39,600元 │聯營旅行社 │同上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4 │95年4月11日 │39,500元 │富茂旅行社 │黃士遠花│ │ │ │ │股份有限公司│旗白金卡│ ├──┼──────┼─────┼──────┼────┤ │5 │95年4月24日 │49,500元 │聯營旅行社 │同上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6 │95年4月24日 │84,750元 │聯營旅行社 │同上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7 │95年5月25日 │29,800元 │富茂旅行社 │黃士峰聯│ │ │ │ │股份有限公司│邦信用卡│ ├──┼──────┼─────┼──────┼────┤ │8 │95年5月26日 │35,000元 │鑫麗實業有 │同上 │ │ │ │ │限公司 │ │ ├──┼──────┼─────┼──────┼────┤ │9 │95年5月30日 │55,000元 │鑫麗實業有 │同上 │ │ │ │ │限公司 │ │ ├──┼──────┼─────┼──────┼────┤ │10 │95年5月31日 │33,000元 │鑫麗實業有 │同上 │ │ │ │ │限公司 │ │ ├──┼──────┼─────┼──────┼────┤ │11 │95年6月3日 │45,200元 │富茂旅行社 │同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2 │95年6月4日 │66,000元 │鑫麗實業有 │同上 │ │ │ │ │限公司 │ │ ├──┼──────┼─────┼──────┼────┤ │13 │95年6月9日 │40,500元 │富茂旅行社 │同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