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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1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霈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霈芬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洪霈芬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2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獲,因而結識該分局偵查隊員警黃如願。黃如願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更換制式槍管1 個(口徑為0.45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不詳時間要求洪霈芬頂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並告以洪霈芬於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期間,可以免除其刑云云,而說服洪霈芬同意出面報繳上開管制物品(黃如願涉犯教唆頂替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易1056號審理中)。洪霈芬遂於93年7 月3 日18時10分許,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表示欲報繳槍枝,並製作警詢筆錄,其因該案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嗣於99年9 月21日通緝到案,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97年9 月22日10時2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上開頂替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霈芬所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霈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80030149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測謊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8月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3633264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受理自首報繳砲彈刀械案件電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44936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霈芬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將舊法之必減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業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時,則有關累犯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洪霈芬於本件頂替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卷第20頁),是被告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洪霈芬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須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不符,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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