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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陳明偉
  •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 被告
    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志堅 上列被告等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因過失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等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不特定消費大眾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製造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堅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罪行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宣告刑,並就被告陳志堅部分,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志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志堅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陳志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陳志堅犯罪情節及公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若被告陳志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扣案之「龍兄虎弟雄威錠」110 盒係屬偽藥,原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龍兄虎弟雄威錠」110 盒,因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於本案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是前開扣案物,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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