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主 文 林佳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佳妮自民國98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受經營「玩美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26巷33號)之林志賢聘僱,負責在新北市三重區、基隆市等處之早市,銷售林志賢所交付「玩美鞋行」之鞋品,並應將銷售鞋品所得之款項交予林志賢收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上開期間、地點銷售鞋品取得款項之職務上機會,而將銷售鞋品取得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142,00元侵吞入己,未交予林志賢收受。嗣因林志賢盤點帳目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賢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佳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志賢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業績單、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雇於「玩美鞋行」,負責銷售鞋品收取客戶支付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回告訴人收受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銷售款項後,卻未繳回「玩美鞋行」予告訴人收受,而將之全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因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僱告訴人之期間(自98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利用銷售鞋品收取款項之機會,持續於前揭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即足評價其所為犯行之全部不法內涵,而非認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獨自成立犯罪,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轉交他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參卷附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各1 份),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而參酌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告訴人已不再追究等情,俱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