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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許映鈞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0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9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廖維新(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陳正修前妻廖維娟之弟,於民國99年7 月4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50號A 棟之「牛車水鐵板燒」門口,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維新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修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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