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筠蓁原名顏金英.
- 被告
- 范綱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佩琦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筠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范綱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顏筠蓁與范綱明前係夫妻關係,范綱明為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朝公司)負責人,顏筠蓁則為該公司會計,負責財務調度等工作。顏筠蓁、范綱明均明知禹朝公司因於民國97年底遭人倒債,已週轉不靈,其等陸續持該公司生財器具向多家當舖典當借款,並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且附表編號3 至15及24之發票日均有誤載)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張寶蓁、徐柏潔、蔣祥民及楊丁山(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由顏筠蓁、范綱明個別或共同,或指示不知情之蔡雅靜(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2 、3 個月間某時,持上開支票前往張慶棍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仁政街152 之3 號公司或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1 巷255 號辦公室,接續向張慶棍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禹朝公司與他人實際交易所得之客票,禹朝公司為擴大營業,亟需現金周轉,欲將上開支票交與張慶棍作為借款擔保,以借取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2 分利息後之款項云云,致張慶棍陷於錯誤,誤信禹朝公司經營正常而有償債能力,如數借款與顏筠蓁、范綱明,或交由蔡雅靜轉交顏筠蓁或范綱明。嗣張慶棍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312 ,704 元之支票後,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慶棍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張慶棍於99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10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告訴人張慶棍於99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慶棍於99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10月2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證人蔡雅靜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證人蔡雅靜於99年11月12日,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證人蔡雅靜於99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5月7 日、證人蔡雅靜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證人蔡雅靜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未經被告范綱明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亦即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靜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顏筠蓁、范綱明及被告范綱明之辯護人為充分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等及被告范綱明之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復與其等在偵訊時陳述之基本事實,核屬大致相當。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證人蔡雅靜於99年11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案被告蔡雅靜於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3日偵查中向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1373號判決參照)。查另案被告蔡雅靜於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3日偵查,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然另案被告蔡雅靜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2 人及被告范綱明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揆諸前開說明,另案被告蔡雅靜於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范綱明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筠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范綱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禹朝公司負責人,禹朝公司於97年底被倒了700 萬元後,已經週轉不靈,其於98年10、11月間經由蔣祥民、蔡雅靜,始知悉顏筠蓁持借來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亦於98年底才知悉顏筠蓁將公司之生財器具拿去典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顏筠蓁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不知顏筠蓁拿借來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伊也沒有偕同顏筠蓁、蔡雅靜去向告訴人借款,伊均係向蔡雅靜借款,伊係開自己的票,由蔡雅靜持以向告訴人換錢給伊,當時禹朝公司的合約很多,有清償蔡雅靜部分款項,僅餘幾十萬元未還云云。被告范綱明之辯護人則以:禹朝公司固曾將貨車等生財器具持向誠泰當舖典當借款,惟誠泰當舖仍同意禹朝公司繼續使用該等生財器具以持續營運,而有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是禹朝公司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仍有經營實力,非已無清償能力,不得逕認被告等人以禹朝公司名義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禹朝公司仍持續積極清償相關借務,係因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終止授信往來,無法核撥信用貸款以清償告訴人債款,要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主觀上亦難謂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且禹朝公司以借得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已行之多年,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意見,顯然並無陷於錯誤之情狀;又蔡雅靜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其等證詞復多所迴護,避重就輕,難期其等2 人證言為真,足見本案僅係禹朝公司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事責任無涉云云為被告范綱明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筠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跟張寶蓁、盧登科、楊丁山、徐柏潔借票,那些票並不是實際上有交易,都是伊跟他們借的,票面金額跟日期都是伊要求定的,金額都是伊隨便決定,因為伊等跟告訴人說那都是客票,為了取信他,才會在抬頭寫上禹朝公司,後面背書是告訴人要求的,票面金額扣掉票貼的利息,才是告訴人實際給付的金額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45 頁、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56頁正面、第199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等認識4 、5 年,2 、3年前他們兩人跑來找伊借錢,之前被告范綱明有拿過自己的票,也偶爾會拿一些客票來,票都有兌現,所以伊相信他的信用,98年10月開始,被告2 人同時或個別,或派遣蔡雅靜來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52-3 號公司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1 巷255 號辦公室,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要跟伊借款,被告2 人要跟伊借款,前1 天會先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說那張票有多少錢,要跟伊調多少現金,利息在電話中應該有講,他們說要擴廠或買砂石用,如果是被告2 人直接跟伊拿錢的話,就不用確認,若是由蔡雅靜來拿,伊就叫蔡雅靜背書,且伊會打電話給顏筠蓁或范綱明,確認蔡雅靜有無將錢拿給他們,伊借錢給被告等,利息1 分8 到2 分,98年底起收2 分利息,是預扣,他們1 次都是拿1 、2 張支票來借錢,不會超過2 張,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相隔約2 、3 個月,超過3 個月伊也收,應該有1 、2 張超過3 個月,約是99年初來向伊借的,當時被告等表示這些票是客票,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假客票,否則就不會借給他們,因為金額太大,目前沒有兌現的共有27,312,704元,伊有要求顏筠蓁他們要給伊客票,這樣子比較有保障等語(詳偵一卷第95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且證人即曾任禹朝公司會計之蔡雅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范綱明及顏筠蓁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伊,跟伊說他們已經跟告訴人講好了,請伊將票拿過去,伊就將票拿到告訴人位於三重的辦公室,告訴人將錢交給伊,告訴人會要伊在票據後面蓋章,確認伊會將錢交給范綱明或顏筠蓁,誰在伊就拿給誰,因為他們要點錢,還會打電話跟告訴人確認金額,大部分伊係將錢交給顏筠蓁,顏筠蓁及范綱明有一起持假客票去跟告訴人借錢,他們會跟伊說他們要去跟告訴人換票,有時會拜託伊去,伊亦曾個別與顏筠蓁或范綱明一起拿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去向告訴人借錢,伊與顏筠蓁一起去的次數比較多,范綱明亦曾持借來的票,叫伊去向告訴人借錢,如果顏筠蓁單獨叫伊拿票去借錢,借錢回來後,伊會再跟范綱明說,伊實際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拿錢的時間與發票日相隔約1 、2 個月,有時2 、3 個月,1 次拿1 、2 張支票去,伊聽顏筠蓁表示他們向告訴人借款的利息約1 分半左右,99年2 月上旬,伊拿如附表所示假客票去跟告訴人借錢,伊拿錢回來後係交給范綱明,因為要發年終獎金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調偵字第16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2頁、第33頁、第75頁、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另被告等所持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並非禹朝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而取得之客票,而係假客票乙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徐柏潔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間係顏筠蓁、蔡雅靜來跟伊借票,是說要去跟金主借錢,他們要求金額後面要有零頭,上開支票並未與禹朝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詳偵一卷第110 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支票發票人登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盧登科之配偶張寶蓁於偵訊時證稱:顏筠蓁跟蔡雅靜從98年9 月開始到伊桃園住處分批跟伊等借票,他們說他們的砂石場需要資金調度,而金主需要客票作為擔保,支票上的金額、文字都是伊寫的,金額是他們要求要寫零頭,並註明抬頭,金主才會相信這是客票等語(詳偵一卷第111 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6至31所示支票發票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蔣祥民於偵訊時證稱:顏筠蓁自98年10月間開始,到伊址設臺北市○○○路公司樓下分次跟伊說需要客票,她也是說需要客票跟金主借錢,伊依照她的指示註明金額與抬頭,再把支票交給她,她說這樣跟金主借錢比較方便等語(詳偵一卷第111 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2、33支票發票人楊丁山於偵訊時證稱:顏筠蓁於99年1 、2 月間至伊中壢辦公室,因為伊欠錢,伊給顏筠蓁支票,請她去跟金主調現,她說抬頭寫禹朝公司,且票面金額寫零頭金主比較會相信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40 頁)。此外,並有登豐/ 盧登科支票明細1 紙、支票影本15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5 紙、徐柏潔/ 隆基支票明細1 紙、支票影本10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蔣祥民/ 亞比思支票明細1 紙、支票影本6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楊顧問/ 宏義支票明細1 紙、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2頁至第40頁)。從而,被告等確係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謊稱為實際交易之客票,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出借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2 分利息後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范綱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范綱明一再辯稱其不知被告顏筠蓁持借來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云云(詳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筠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禹朝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財務,范綱明負責工地業務,他不管錢,印象中伊未曾與范綱明一起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范綱明亦未曾單獨持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錢,因為跟告訴人接觸、往來、換錢都是伊在聯繫云云相符(詳偵一卷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惟查:
(1)被告范綱明係禹朝公司負責人,並參與公司營運乙節,業經被告范綱明於偵訊時供陳甚詳(詳偵一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蔡雅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綱明有參與禹朝公司的營運,有時也會看帳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范綱明是禹朝公司負責人,他也有跟伊接洽過借錢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筠蓁於本院審理證稱:范綱明有參與禹朝公司營運等語均大致相符(詳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另被告范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伊於98年10、11月間,經由蔣祥民知悉顏筠蓁去向他借票以向告訴人換錢,蔡雅靜亦於98年年底時告訴伊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則以被告范綱明係禹朝公司負責人,明知禹朝公司已周轉不靈,且係以向他人借得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以支應禹朝公司需求,竟任由其前妻即被告顏筠蓁繼續持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諉稱不知或全未參與,顯與常情未合。而被告顏筠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屢稱:伊持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范綱明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詳偵一卷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然被告顏筠蓁就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雅靜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於偵訊時先稱:如附表所示假客票均係伊去借,有時候蔡雅靜會陪伊一起去,她也知道這些票是假的云云(詳偵一卷第145 頁、第146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問:你之前稱蔡雅靜知道票是假的,詳情?)我是說支票都是我去向登豐工程行等客戶借的,然後我將票交給蔡雅靜,由蔡雅靜去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筠蓁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顏筠蓁為被告范綱明之前妻,2 人離婚後復共同經營禹朝公司,被告顏筠蓁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卻一再強調被告范綱明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詳偵一卷第145 頁、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卷二第56頁正面)。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綱明最早的時候有跟伊去向告訴人借過錢,知道伊有拿票去向告訴人借錢,但不知道怎麼借的云云(詳偵二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綱明從來不看公司的帳,他只會看如何賺取利潤的帳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所證述之諸多情節均有違常理,益徵被告顏筠臻刻意維護被告范綱明之情,甚為明顯,則其所為上開證詞實有偏頗之虞,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范綱明之認定。
(2)且查,被告范綱明於上開時間,曾偕同被告顏筠蓁或與證人蔡雅靜持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或指示證人蔡雅靜向告訴人借款後,經證人蔡雅靜轉交款項,或自告訴人處直接受領借得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蔡雅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32頁、第33頁、第75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被告范綱明雖辯稱:蔡雅靜為告訴人派遣至禹朝公司之人,她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核與同案被告顏筠臻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45 頁)。然查:同案被告顏筠臻於偵訊時曾供稱:一開始係伊請告訴人找蔡雅靜來禹朝公司上班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蔡雅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告訴人請伊去禹朝公司,是被告2 人請伊去禹朝公司工作的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32頁、第33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且縱認證人蔡雅靜與告訴人關係匪淺,然證人蔡雅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意附和告訴人之說詞,以誣陷被告范綱明並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理。況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之初,亦將證人蔡雅靜列為共同被告,一併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有本案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2 頁至第7頁)。而詐欺罪既係公訴罪,告訴人一經對證人蔡雅靜提出詐欺之告訴,則無從左右偵查之結果,證人蔡雅靜則有經訴追論罪科刑之虞。證人蔡雅靜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經此偵訊程序,豈有偏頗告訴人以誣陷被告范綱明之可能。況依被告范綱明提出告訴人之錄音,即便告訴人當時之意係自承證人蔡雅靜係其派遣至禹朝公司之人(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然告訴人於錄音中亦一併表達對證人蔡雅靜不滿之意,並有感嘆證人蔡雅靜偏頗他人之詞,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從而,自無從認定證人蔡雅靜之證詞有何刻意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處。
(3)綜上,證人蔡雅靜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既互核相符,即足為被告等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范綱明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者,禹朝公司於97年底因遭倒債,已周轉不靈乙情,業經被告范綱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97年底被倒了700 萬元,周轉不靈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顏筠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97年底伊等被倒債,開始退票,伊等跟告訴人換的票也被退票,98年間因為需要周轉資金,伊去當鋪當一些車子,伊向告訴人借錢都是為了公司周轉用,有部分用來買砂,伊去跟當舖借錢時,利息也被咬,伊跟告訴人借來的錢有包含要去繳當舖的利息,當舖部分有1 、2 百萬,利息每個月100 萬元利息9 萬,伊也有跟告訴人借錢來過伊之前跟告訴人借錢的票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9頁正面)。又被告等自98年間起,陸續持禹朝公司所有之鏟土機等生財器具向誠泰等當舖典當等情,亦經證人即誠泰當舖員工劉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綱明自98年年中時,持4 臺貨車、1 臺賓士、1 臺休旅車、1 臺摩托車向伊當舖典當,前後總共借了362 萬元,都沒有還,據伊所知,被告等尚有向其他2 家當舖典當物品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184 頁正面至第188 頁背面),並有讓渡書1 紙、本票影本10紙、自願書6 紙、委託切結書6 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6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當舖質押切結書各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6 份、誠泰當票5 紙、委託書4紙、產權證明書5 紙、授權書6 紙、委託(授權)書5 紙、同意書1 紙、行照影本3 紙及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218 頁)。另被告等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已無清償能力乙節,亦經被告范綱明於偵訊時供稱:從98年10月間開始借得錢都沒有兌現,因為98年生意不好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110 頁)。證人蔣祥民於偵訊時亦稱:伊於99年2 月過後有問范綱明,他說過年前的資金比較緊等語(詳偵一卷第112 頁);證人蔡雅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范綱明、顏筠蓁自97年間開始向伊借款,借到99年3 月間為止,借了又還,過了又借,先讓伊過票,再重複把這些錢借出去,最後還欠1 百多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82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筠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98年底禹朝公司財務有問題,伊等想要向板信銀行貸款,金額2 千萬以上,以備清償告訴人款項及當舖利息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5頁、第59頁正面)。證人劉原宏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99年農曆年前有要去把典當之車輛開回來,顏筠蓁說告訴人會來,叫伊不要拉,車子留在廠內才不會那麼怪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足徵被告等為取信於告訴人,營造禹朝公司仍有清償債款能力之表象,則被告范綱明辯稱其當時仍有清償能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3、又查,被告等雖自95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固經被告顏筠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范綱明於偵訊時供陳甚詳(詳偵一卷第109 頁、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卷二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又被告等自95年間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直至98年10月間起向告訴人借款後,始無法即時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存入相當金額以使上開支票兌現乙節,亦經被告范綱明於偵訊、被告顏筠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一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並有被告等96年度至99年度票據調現明細表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另被告等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間止,雖持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仍陸續匯入金額,使部分假客票兌現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並有98、99年度票據調現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考(詳偵一卷第102 頁、第103 頁)。然查,告訴人係以被告等須持客票以資擔保為條件,始出借款項與被告等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要求顏筠蓁他們要給伊客票,這樣子比較有保障,伊借款當時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假客票,否則就不會借給他們,金額那麼大,伊並未向被告2 人表現出「只要你有票來就好,不管是什麼票,反正有事我就找你」,伊亦未向伊公司的雜工「地瓜」表示可向顏筠蓁表示她拿票來就好,不管真假交易,如果伊知道被告等拿假交易的支票向伊借錢,伊不會借,伊是因為信任這些都是客票才出借款項,那個金額那麼大,他們如果以個人的支票來借,伊也會借,但是金額不會那麼多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被告顏筠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自95年底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作為禹朝公司周轉使用,當時都是用禹朝公司的票,後來告訴人跟伊說,要用客票比較有保障,後來伊就給他客票,97年底伊等被倒債,伊向告訴人表示撐不下去了,告訴人叫伊不要怕,再去衝,他挺伊,以後最好拿客票來跟他換錢,不得已再拿伊的票跟他換,伊持如附表所示並未實際進行交易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伊跟告訴人說那都是客票,為了取信他,才會在抬頭寫上禹朝公司,這是告訴人身邊的小弟「地瓜」教伊的方法,如果伊拿禹朝的票跟告訴人借錢,他可能會借伊,但是金額比較少,沒這麼多錢,因為告訴人要求客票,伊拿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錢,是因為這樣才換得到錢等語(詳偵一卷第145 頁、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卷二第58頁背面)。另被告顏筠蓁並要求張寶蓁、徐柏潔等人於繕寫票面金額時書寫零頭,以取信於告訴人乙節,並經證人徐柏潔、張寶蓁、蔣祥民、楊丁山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偵一卷第110 頁、第111 頁、第140 頁)。證人張寶蓁、楊丁山於偵訊時亦稱:支票上面的金額是顏筠蓁要求要寫零頭,並註明抬頭,金主才會相信這是客票等語(詳偵一卷第111 頁、第140 頁)。足見被告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指定需以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出借如附表所示扣除利息之款項,猶持如附表所示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其等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詐取財物之圖甚明。況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 、3 月間(即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持如附表所示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兌現之票據金額僅3,935,363 元,有99年度票據調現明細表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103 頁),益徵被告等清償能力有限,其等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使部分假客票兌現,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俾續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縱其等使部分借款之假客票獲致兌現,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范綱明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范綱明之辯護人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9年度他字第4863號偵查卷宗中被告范綱明提供檢察官之清償明細,以證明告訴人已自行將禹朝公司機具取走,已受償債款云云。然本案被告等詐欺犯行已經認定如前,縱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所證明者僅係被告范綱明所指告訴人自行取物抵償部分債務之事實,不影響於本案被告等詐欺犯行之認定。況縱認被告范綱明所陳報者為真,然告訴人自行取償之結果,並非被告等積極主動還款所致,對被告等犯罪後態度之認定仍無影響,從而本院認無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罪論科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持如附表所示之假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是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猶以上開方法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詐取為數甚鉅之金額,所犯情節與所得非輕,被告顏筠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其參與犯行程度較多,被告范綱明則否認犯行,且被告等雖認其等事後已清償「全部」債款,並提出告訴人實際借款及獲償明細1 份、禹朝公司照片2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 紙、怪手進口報單1 紙、車牌號碼5056-VR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紙、禹朝公司五股場照片2 張、禹朝公司照片2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1 頁),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等所詐得之款項,除由被告范綱明曾指示會計給付667,584 元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之票款一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之外,均非被告等主動清償所詐取之款項,且被告等甚而一味質疑告訴人自行取償之金額,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各自涉案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1 │AD0000000 │ 998,490│99.03.25│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2 │AD0000000 │ 893,420│99.03.31│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3 │AD0000000 │ 998,525│99.03.31│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4 │AD0000000 │ 954,320│99.04.25│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5 │AD0000000 │ 897,330│99.04.30│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6 │AD0000000 │ 798,064│99.04.10│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7 │AD0000000 │ 999,340│99.04.05│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8 │AD0000000 │ 324,845│99.04.10│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9 │AD0000000 │ 983,040│99.04.15│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10 │AD0000000 │ 998,280│99.04.18│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11 │AD0000000 │ 673,340│99.04.30│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12 │AD0000000 │ 898,435│99.04.21│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13 │AD0000000 │ 693,980│99.04.27│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14 │AD0000000 │ 983,550│99.05.13│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15 │AD0000000 │ 898,760│99.05.19│登豐工程行,賴國雄│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 │16 │FA0000000 │ 998,480│99.03.05│徐柏潔 │八里鄉農會信用部 │ ├──┼─────┼─────┼────┼─────────┼──────────┤ │17 │AB0000000 │ 980,005│99.03.17│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18 │AB0000000 │ 498,960│99.03.19│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19 │AB0000000 │ 998,690│99.03.23│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20 │AB0000000 │ 617,890│99.03.24│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21 │AB0000000 │ 998,960│99.04.08│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22 │AB0000000 │ 997,880│99.04.22│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23 │AB0000000 │ 992,310│99.05.06│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24 │AB0000000 │ 453,430│99.05.11│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25 │AB0000000 │ 998,250│99.05.20│徐柏潔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 │ ├──┼─────┼─────┼────┼─────────┼──────────┤ │26 │AA0000000 │ 572,980│99.03.16│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蔣祥民 │ │ ├──┼─────┼─────┼────┼─────────┼──────────┤ │27 │AA0000000 │ 493,280│99.03.04│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蔣祥民 │ │ ├──┼─────┼─────┼────┼─────────┼──────────┤ │28 │AA0000000 │ 693,280│99.04.01│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蔣祥民 │ │ ├──┼─────┼─────┼────┼─────────┼──────────┤ │29 │AA0000000 │ 753,480│99.03.15│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蔣祥民 │ │ ├──┼─────┼─────┼────┼─────────┼──────────┤ │30 │AA0000000 │ 897,320│99.04.23│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蔣祥民 │ │ ├──┼─────┼─────┼────┼─────────┼──────────┤ │31 │AA0000000 │ 787,330│99.04.29│亞比思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蔣祥民 │ │ ├──┼─────┼─────┼────┼─────────┼──────────┤ │32 │AD0000000 │ 598,500│99.04.18│楊丁山 │陽信銀行中壢分行 │ ├──┼─────┼─────┼────┼─────────┼──────────┤ │33 │AD0000000 │ 987,960│99.04.16│楊丁山 │陽信銀行中壢分行 │ ├──┼─────┼─────┼────┼─────────┼──────────┤ │ │合計 │27,312,70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