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丙○○係朋友,己○○向丙○○聲稱可以代為催討債務,丙○○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己○○至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高波二十四之一號之胡清文住處,收取胡清文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現金,詎己○○收取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受丙○○委託而收取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胡清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已經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以下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之委託向證人胡清文收取十八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有寫委託書委託伊向胡清文收取上開款項,伊收到這筆款項後隔幾天,告訴人自高雄北上,伊就和告訴人約在餐廳碰面,並將這筆十八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受告訴人委託,持告訴人所簽具之委託書一紙至證人胡清文之前述住處,向證人胡清文催討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自證人胡清文處收取十八萬元現金一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核與證人胡清文、告訴人即證人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卷〈下稱偵卷〉第七二—七三頁正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五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將該筆十八萬元現金交還予告訴人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即證人丙○○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堅詞並具結證述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到上開款項一情(參見偵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五四頁正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復觀之被告於偵審中所陳述向證人胡清文收取上開款項之經過,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先辯以:我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至胡清文家,胡清文確實有償還十八萬元予告訴人,但是是我代收還是胡清文直接交給告訴人,我不確定云云(參見偵卷第一八頁);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又改稱:我印象中那筆債務好像是分兩次我去胡清文家中收,再交給告訴人,但沒有單據。因為告訴人人在高雄不方便,因此我幫他代收,收了錢後有拿給告訴人,但沒有證據云云(參見偵卷第五四、八二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前揭:告訴人當初有寫委託書委託我向胡清文收取上開款項,我收到這筆款項後隔幾天,告訴人自高雄北上,我就和告訴人約在餐廳碰面,並將該筆現金十八萬元交給告訴人云云置辯(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是被告前後就此所陳已然矛盾不一,亦即究竟被告是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證人胡清文家中收取上開款項?抑或係由被告單獨向證人胡清文取款上開款項?據此,更徵被告就此所辯顯然前後相互齟齬矛盾而難以令本院信其何次所辯可憑採。再衡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已三十一歲有餘,從事相關社會商業活動及債權債務之處理已有相當經驗,更有為他人催討債務之經歷,此業經證人戊○○、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五頁正、反面、第一二八頁反面),且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一具有相當從事社會商業活動及債權債務處理經驗之人,如伊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又豈會不要求告訴人簽立收據或留存相關證明以證明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且亦可杜絕日後可能因此帳目不清所衍生之爭議?綜上,足認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其未自被告處收到上開款項一情,應顯較被告空言所稱已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云云之違背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辯詞為可採。是被告應有受告訴人之委託向證人胡清文收取上開款項後,卻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未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應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其所犯普通侵占罪並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得知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帳戶無法使用,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借帳戶與其使用,並幫忙管理,告訴人信以為真,遂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款項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以匯款或支票存入等方式直接匯入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金額共計八十三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或其客戶以匯款或支票存入方式匯入伊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之款項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承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所匯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向其表示願意出借帳戶供告訴人使用使用並幫忙管理之事實。將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款項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以匯款或支票存入方式直接匯或存或客戶匯或存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金額共計八十三萬元之事實);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簽收之永豐銀行票號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發票人為天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面額為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張筱冊匯款單一紙,為其論據。 五、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友人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係由告訴人或其客戶以匯款或支票存入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金額共計八十三萬元一節,此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且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簽收之永豐銀行票號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發票人為天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面額為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張筱冊匯款單一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陳述之伊得悉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帳戶無法使用,即向告訴人稱可借帳戶予告訴人使用並幫忙管理一節,就此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款項均係告訴人為償還其所積欠伊之債務,告訴人共積欠伊一百多萬元,伊與告訴人係口頭約定告訴人若有貨款進來便還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是告訴人以匯款或支票存入伊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之方式而償還其所積欠伊之債務云云。然查,觀之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有幫告訴人協商其與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益公司)間債務問題。伊有受告訴人委託向胡清文收取積欠告訴人之十八萬元一情(參見偵卷第十七、八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且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處理債務規劃事宜,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立冠益公司,收取該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十萬元,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收據上偽簽「張啟明」而行使之,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收受立冠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紙,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同意書上偽簽「陳志豪」之姓名而行使之,且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之事實,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衡情而論,告訴人因有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則告訴人理應如其所稱係將其所有之債權債務管理全數委由被告處理,方符常情,其何須割裂所有之債權債務而僅將其二委由被告處理,則其餘部分又將如何?如再委由他人處理,豈非多此一舉而平添麻煩之理!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理相違,顯難憑採。再者,被告既辯稱:告訴人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債務約一千萬元。且伊更為甲○○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所積欠甲○○之債務無著一情(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七五頁正、反面),則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負債累累,又無資力償還其所積欠他人之欠款,則被告與告訴人何涉,被告又豈能如經營慈善事業般持續借款予該等人士?至被告雖另以:告訴人當時在鶯歌仍有一間公司作焊接設備,因為有廠房及機器設備,伊便借錢告訴人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未要求告訴人將該廠房及機器設備作抵押,且被告對於伊與告訴人間債務情況,告訴人已償還債務幾次、金額多寡等情均陳稱不曉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此情更與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嚴重相悖,委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綜合存款明細一份欲證明伊有資力借款予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五六—六十頁),然細觀該份綜合存款明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至被告於該段期間該帳戶內之支出或存入或結餘情形,縱可認被告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然此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如伊所辯有借款一百多萬元予告訴人之依據。 ㈢被告雖又提出伊自行申請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七筆轉帳交易明細單二紙,聲請本院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銀行調取該七筆由伊之前開帳戶轉出予相關人士之申請人資料並傳喚該相關人士出庭作證欲證明伊所辯稱有借款予告訴人一百多萬元一節云云為真(參見本院第六八—六九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及銀行調取該七筆由被告之前開帳戶轉出予相關人士之申請人資料,並傳喚編號一之申請人即證人乙○○(交易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轉帳金額:二萬元)、編號五之申請人即證人戊○○(交易日期: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轉帳金額:二萬元)、編號七之申請人即證人丁○○(交易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帳金額:三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收到一筆自被告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轉入之二萬元款項,該筆款項係因告訴人有跟我的會,告訴人跟我說會款會透過被告將該筆會款匯給我,告訴人透過被告之前開帳戶匯款給我之情形約有二、三次,沒有超過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證人戊○○到庭結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時,有向我借五十萬元,並請被告過來拿,被告並在借據上簽名代收。我有同意要借,我就交給被告,當場就扣掉三萬元利息,代收四十七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正面);證人丁○○到庭結證以:我先前有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因為告訴人在高雄,有時候是現金給我,有時候是匯款給我,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這筆匯入我帳戶的三萬元,也是告訴人借給我的,我後來也有陸續匯款還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是提供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讓我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是綜合證人乙○○、戊○○、丁○○上揭所述,不僅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伊有借款予告訴人一百多萬元一節云云為真,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所證述因其積欠銀行債務,帳戶無法使用,故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給其,並為其管理帳戶,協助其財務規劃,其則將現金交給被告處理,或將個人現金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以匯款或支票存入等方式直接匯入該帳戶等節大致相符,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借款一百多萬元予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反足認定告訴人即證人丙○○所證述之上情為真。 ㈣又被告應係提供伊之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予告訴人使用,並為其管理協助財務規劃一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雖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借款一百多萬元予告訴人云云一節不足採信。惟依告訴人、證人乙○○、陳紋琇之前述證述可悉,告訴人確係委託被告利用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處理告訴人與證人乙○○、陳紋琇間之債權債務往來。則以被告既有依告訴人之委託指示以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為告訴人管理並處理告訴人與證人乙○○、陳紋琇間之債權債務往來,準此,顯難認定被告於此一行為之初係出於詐術及不法意圖與故意而為之。再被告亦確有將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內之相關金額匯入告訴人所指示之庚○○等之帳戶內,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依此,更難認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予告訴人使用及為其管理該帳戶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而為。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此部分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償還其所積欠伊之債務云云一節,固無可採,反應以告訴人即證人丙○○所證述之係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供其使用,並由被告為其管理該帳戶一節為可採。惟被告既有依告訴人委託指示而存、匯款項,可認為被告實際上確有為告訴人管理該帳戶並為相關債權債務之處理,縱被告至今仍未將因該帳戶與告訴人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釐清,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於提供該帳戶與告訴人使用及為其管理該帳戶之初,既難認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糾紛,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99年度易字第54號│ ├──┬────┬────┬─────┬────────┤ │編號│日期 │交付方式│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95.4.13 │匯款 │郭瑞茵 │五萬元 │ │ │95.4.14 │ │ │ │ ├──┼────┼────┼─────┼────────┤ │二 │95.4.20 │電匯 │銓鋐企業社│七萬五千元 │ │ │ │ │ │ │ ├──┼────┼────┼─────┼────────┤ │三 │95.6.13 │ 匯款 │丙○○ │二十七萬元 │ ├──┼────┼────┼─────┼────────┤ │四 │96.1.10 │支票存入│ 也成公司 │八萬元 │ │ │ │ │ │ │ ├──┼────┼────┼─────┼────────┤ │五 │96.1.29 │支票存入│天威機械工│遠東商業銀行九萬│ │ │ │ │業有限公司│八千五百元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九萬│ │ │ │ │ │八千五百元 │ ├──┼────┼────┼─────┼────────┤ │六 │96.2 │支票存入│三賢公司 │五萬八千元 │ ├──┼────┼────┼─────┼────────┤ │七 │96.3.12 │匯款 │ 張筱冊 │十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