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2號裁定減刑為2 月又15日,並與上述有期徒刑3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7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7日9 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4號安泰商業銀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T-3103號自用小客車臨停該處,車輛未熄火,認有可趁之機,即逕予駛離而竊取之,嗣經報警處理,為警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旁之停車場,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69601號鑑驗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資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曾乘坐上開自小客車,但是係伊朋友丁○○於98年3 月17日中午開車來載伊,他到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載伊與乙○○到板橋,而乙○○跟伊一起上車,我們要到板橋找乙○○的朋友,伊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們下車後,丁○○就把車開走,當天我們有通電話,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丁○○的電話伊記不起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3 月1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新莊市○○路54號安泰商業銀行對面,伊要去繳款,車子沒有熄火,鑰匙還是插在電門上,車門沒有鎖。伊看到一個男子上了伊的車,他把車子開走,伊追不到。當時伊距離車子約20公尺,伊那時是已經從安泰商業銀行辦好事出來,在馬路對面,伊有看到那個人坐進車子,然後關門,伊可以確定當時偷伊車坐在伊車上的人是男性,後來車子有尋獲,而伊找回的車輛駕駛座的車門鎖沒有被撬開的痕跡。又伊對於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被告與伊當天看到的人不一樣,那個偷伊車的人比較瘦,伊是只有看到偷伊車的人坐在車內的樣子。當天伊車子被人開走時,車上只有一人,副駕駛座並沒有其他人等語。再參以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案發當日該銀行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告訴人陳稱其遭竊之自小客車是停在畫面右側柱子擋住之對街,由畫面中無法看到車子停放位置,而於9 時13分38秒對街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駛過,告訴人稱該車就是本案遭竊之自小客車,惟因畫面畫質不清,且速度過快,無法辨識駕駛人之面貌,而在該自小客車駛過後,街上有一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人在後面追趕,告訴人稱無法辨識該人是否即係其本人等情,有本院上揭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至公訴人所引用之告訴人丙○○在警詢時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亦無從逕認確係由被告所竊取。從而,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既結證稱確認被告非其當時所見竊取其上開自小客車之人,是自難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竊盜犯行。
㈡又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3 月19日經警尋獲時,為警在該車左後窗(外)採獲指紋4 枚(編號3 、3-1 、3-2 、3-3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認其中2 枚(編號3 、3-3 )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8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69601號鑑驗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而觀諸被告之指紋既係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外側為警採獲,而非在該車駕駛座所在位置,則能否遽認係由被告在前揭時地乘告訴人丙○○上開自小客車未為熄火,逕予駛離該車而竊取之,即非無疑。況被告亦供承確曾因友人丁○○之搭載而乘坐過上開自小客車,則因之在該車左後車窗外側留下指紋,尚難認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有於98年3 月17日開車載被告和他的朋友,伊不認識那個人,當天搭車的人是否係乙○○伊不記得了。伊不知道那輛車是誰的,那輛車是之前停在路邊,車門鎖起來,伊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門,伊不記得那輛車的車號、顏色、廠牌。也忘記是去那裡給人家開來的,應該是在臺北縣,那時伊要找被告,就順便去三重正義北路那邊載被告,載被告去板橋大漢橋附近,伊沒有跟被告說那輛車哪裡來的,被告也沒有問伊車子哪裡來的,伊的朋友都叫伊「小婷」,「KK」不是伊之綽號,伊不認識呂佩諭,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伊手機不見時,好像有跟伊朋友借用過這支電話。伊確實有於98年3 月間在新莊市○○路安泰商業銀行前偷了一輛自小客車,那輛車就是伊載被告的車,伊不記得後來如何處理車子,伊沒有印象該輛車是在車子尚未熄火的狀態下被伊所偷等語。而證人丁○○之證述固與證人丙○○之前開證述不符,然縱認證人丁○○所駕駛前來搭載被告之自小客車,並非告訴人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然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又公訴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資料,據以證明該登記使用人呂佩諭,因屢經合法傳喚皆未到庭,無法證明被告辯稱之事實,惟現今社會未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請行動電話之人所在多有,且公訴人既未調閱被告與該支門號於98年3 月17日至19日之通聯紀錄,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所辯不實。
㈢再證人乙○○於98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被告近來只見過3 次,他到台南找伊1 次,伊拿1 千元給他坐車回家,於98年4 、5 月間到台北長庚醫院跟他見第2 次面,伊拿5 百元借他,這次伊到台北停留幾天,伊住三重朋友家,他過幾天有到三重找伊聊天,伊又借他1 千元,那時伊住在三重雙園街,被告來找伊,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蘆洲河堤旁的鐵櫃屋和伊朋友聊天,當天並未去板橋,伊沒有看被告開8T-3103 號綠色自小客車,他也沒有說過有坐過該車等語;惟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偵查中因檢察官突然問伊,伊所知道的,伊都說出來了,但後來伊回去想一想,伊想到有一個三十幾歲的女性,開車到三重正義北路與雙園街附近載伊和被告,後來在過大漢橋,在憲兵隊附近的路邊下車,當天是要去找伊朋友,但是時間太久,因伊不認識那個載我們的女子,也沒有正面看過她,伊現在記不得她的長相,也不記得到底是在哪天。而車子的廠牌、顏色,伊也都不知道,因伊根本沒有注意看。伊在偵查中所稱於98年4 、5 月間跟被告搭計程車到蘆洲河堤找朋友,與前述所稱由一名女子開車搭載並非是同一次,而是在蘆洲那次之前等語。而觀諸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前7 、8 個月既曾與被告見面數次,因事隔已久,而未能記得詳細之次數及過程,本屬事理之常,是證人乙○○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堪採信,自難以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詞歧異,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