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2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67號、第7412號、第8648號、第1054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曾有麻藥、偽藥等前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4年3月10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19前,在見己○○所有車號為P7-5165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並趁其不注意之際,進入車內,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車內有手提電腦乙台、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得逞後逃逸,以該車作為搶奪路人皮包所用之交通工具。
(二)於94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73巷14弄12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張勝峰所有,張勝德使用之車號GFF-966號機車一台,以供搶奪路人皮包所用之交通工具。
二、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4月26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0月26日,於87年2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合併執行,於9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車號P7-5165號自用小客車、車號GFF-966號機車係癸○○所竊取,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後,將該自小客車放置臺北縣泰山鄉,並保管該自小客車、機車鑰匙,供作二人搶奪犯案之用。
三、癸○○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4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止,接續撥打電話予己○○,向己○○恫嚇稱:須將5萬元匯至張益來所有之泰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可取回車子,3天內若不匯款,將放火燒毀己○○住處,使己○○因而心生畏懼,惟己○○因無資力並未匯款,因而未得逞而未遂。
四、癸○○、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駕駛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癸○○坐在副駕駛座(除附表編號9由癸○○開車,甲○○下手外),或由甲○○騎乘車號GFF-966號重型機車,癸○○坐於後座,趁路上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不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均由癸○○下手搶奪該等單身女子之皮包、內含其他財物(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搶奪後所得之財物,則由二人朋分花用,並將無法變賣東西丟棄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3巷底大排水溝。嗣於94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泰山鄉○○路46巷24號前為警發現該車為贓車而查獲,並在車內起出邱雅微之學生證及百視達卡各一張;同年月22日凌晨,經甲○○供述,警方循線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93號,逮捕癸○○。甲○○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泰山鄉○○街13巷底大窠溪內起出戊○○、丁○○、子○○、壬○○之部分證件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己○○、張勝峰、庚○○、戊○○、李秀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鄧麗芳、黃麗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為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辛○○等人之警詢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辛○○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月18日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辛○○等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竊取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車號GFF-966號機車,作為搶奪工具,並搶奪辛○○、周愛玲、乙○○、戊○○、黃麗鳳、丁○○、丙○○、簡于芳、子○○、壬○○;邱雅微等人財物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及搶奪蔡陳菊子、鄧麗芳、庚○○、張黎文、李秀蘭等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案子均是伊一人作的,且伊沒有搶奪那麼多件,也沒有恐嚇被害人己○○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明知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為贓物,而收受之,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車號GFF-966號機車、搶奪犯行,辯稱因為伊向警方供出同案被告癸○○涉及竊盜、搶奪等犯行,所以癸○○心有不滿要陷害伊,向警方供稱伊也共同行搶,當初伊係為了交保方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參與多件搶奪案件,其實伊只是幫被告癸○○處理搶得之贓物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癸○○竊取己○○所有之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以及竊取張勝峰所有,張勝德使用之車號GFF-966號機車乙節,除有被告癸○○自白外,復與被害人己○○、張勝峰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足以佐證,被告癸○○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曾將竊得之自小客車交給綽號「阿俊」之人云云。然查,被告癸○○坦承竊取己○○所有之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且將車鑰匙均交給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亦為相同供述(見5129號偵查卷第146至147頁),且自竊取後被告癸○○均以該車作為搶奪之代步工具,該車一直在被告癸○○使用管理中,第三人焉會恰巧得知上開車輛遭竊,而向車主己○○恐嚇。再查,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所有之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10日遭竊後,於同年月14日13時30分許接到恐嚇電話,表示只要匯款5萬元到泰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會將車子及手提電腦還給被害人,否則要放火燒燬其住處,同日15時起至22時止,又接獲多通恐嚇電話,至少有2人以上之聲音等語(見5129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215頁)。查上開帳戶,為張益來所開立,有泰山鄉農會94年6月20日北縣泰農信字第094020049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97、198頁)。證人張益來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癸○○以沒有帳戶,但朋友要匯錢為由,在94年1月至3月間向伊借用該帳戶多次,最後一次是在同年3、4月間,另外帳戶亦曾借給張谷安、阿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211頁)。參酌證人己○○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失竊後不斷作為被告癸○○搶奪所用之交通工具,且恐嚇車主己○○之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張益來之帳戶,亦多次為被告癸○○所借用,如此密切之關連性,足徵被告癸○○及「阿俊」即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人無訛。
(三)被告甲○○坦承明知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為贓車,而收受之,核與被告癸○○於審判中證詞相符。又被告甲○○否認知悉車號GFF-966號機車為贓車云云,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94年3月21日,被告癸○○偷取機車之後,伊有騎該機車與被告癸○○共同行搶,佐以被告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知悉該機車為贓車,並由甲○○騎乘該機車由伊下手行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7頁),互核一致,被告癸○○嗣後於審判中改稱被告甲○○並不知悉上開機車為贓車之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明知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車號GFF-966號機車為贓車而收受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癸○○坦承搶奪辛○○、周愛玲、乙○○、戊○○、黃麗鳳、丁○○、丙○○、簡于芳、子○○、壬○○、邱雅微等人之皮包,惟否認有搶奪蔡陳菊子、鄧麗芳、庚○○、張黎文、李秀蘭等人之皮包;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及附表所示之所有搶奪犯行。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送審訊問時均坦承由甲○○負責駕駛竊得之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搭載癸○○,由癸○○伸手搶奪辛○○、庚○○、戊○○、丁○○、邱雅微、簡于芳、李秀蘭、子○○等人之皮包,及由甲○○承騎乘車號GFF-966號機車,癸○○坐於後座,由癸○○下手搶奪壬○○之皮包(見5129號偵查卷第9頁、10頁、16頁、146 頁、147頁、154頁、157頁、原審卷第46頁)。被告二人於94年3月28日警方借提時,坦承下手搶奪鄧麗芳、黃麗鳳之皮包(見6667號偵查卷第8頁、13頁)。復於94年4月8日員警借提時,被告二人坦承以相同手法搶奪丙○○之皮包(見7412號偵查卷第5頁、8頁)。又被告癸○○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搶奪鄧麗芳、黃麗鳳、丙○○、周愛玲、蔡陳菊子等人之皮包(見原審卷第96頁、141頁、142頁)。被告甲○○辯稱伊因為被告癸○○向警方供稱伊也有參與搶奪,認為檢警不會相信伊,所以於警詢、偵查中承認與被告癸○○共同搶奪云云。惟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先於94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46巷24號前,警方察覺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為贓車,而上前逮捕被告甲○○,經被告甲○○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癸○○,而被告二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幾乎同時,並非被告癸○○先向警察供述,而甲○○供述在後。況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中尚會主張被害人應當庭指認行搶者,對於自身權利亦非不知維護,倘其未與被告癸○○共同行搶,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坦承搶奪犯行,被告甲○○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行搶之言,並無可信。又被害人丁○○當庭指認被告癸○○、甲○○為行搶之人,並指出駕駛之車號末四碼為5165號(見5129號偵查卷第31頁至33頁、原審卷第219頁)、子○○指認被告癸○○為下手搶奪者,行搶者所駕駛之汽車顏色為墨綠色,車號為P7-5165(見5129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224頁)、黃麗鳳指認被告甲○○為行搶人,駕駛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見6667號偵查卷第20頁、22頁、原審卷第229頁)。被害人辛○○(見5129號偵查卷第24頁、25頁、原審卷第216頁)、丙○○(見7412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230頁)、簡于芳(見5129號偵查卷第159頁、160頁、原審卷第221頁)、張黎文(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235頁)均指出搶奪者為二人,且駕駛墨綠色自小客車。周愛玲(見原審卷第10 7頁至108頁、320頁)、蔡陳菊子(見原審卷第117頁至11 9頁、第322頁)、鄧麗芳(見666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227頁)、乙○○(見8648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232頁)、庚○○(見5129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19頁)、戊○○(見5129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218頁)、李秀蘭(見5129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223頁)均明確指出行搶者駕駛之車號為己○○所失竊之上開車輛。而在警方查獲被告甲○○時,在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內起出邱雅微遭搶之淡江大學學生證及百視達卡各一張;再者,被告甲○○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泰山鄉○○街13巷底大窠溪起出被害人戊○○、丁○○、子○○、壬○○之部分證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可憑。倘被告甲○○非為共同行搶者,焉能指出被害人部分財物被棄置之地。又上開證人均指證行搶者為二人,其中一名歹徒負責開車,另一名歹徒坐於副駕駛座,焉有可能由被告癸○○一手開車,再從副駕駛座伸手行搶,況被害人簡于芳證稱歹徒是伸出雙手搶奪。又證人己○○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失竊後一直在被告二人之管理使用中,且被告二人先前均坦承由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輛,被告癸○○則負責下手搶奪,復參酌被害人上開之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搶奪犯行,應為被告二人所為無訛。又證人壬○○亦證稱有二人騎乘機車行搶,核與被告癸○○、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4年4月28日訊問程序中自白相符,足見附表編號16之搶奪犯行,亦為被告二人所為。是被告癸○○否認搶奪蔡陳菊子、鄧麗芳、庚○○、張黎文、李秀蘭等人皮包,被告甲○○否認全部搶奪犯行,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於本院審判時改稱案子均是其一人所為,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是被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癸○○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就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癸○○2次竊盜、16次搶奪行為,被告甲○○2次收受贓物、16次搶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供稱竊取前開車輛,目的是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故所犯之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之連續收受贓物罪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癸○○竊取車號P7-5165號自小客車係作為搶奪之工具,其嗣後向車主己○○恐嚇取財,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癸○○所犯連續搶奪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認為被告癸○○所犯之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被告癸○○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被害人己○○無資力而未匯款,是屬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除被害人陳淑玲外),與本件起訴書所載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述明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40號案件,認為被告癸○○、甲○○亦涉嫌於94年3月4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9號前,由甲○○駕駛車號P7-5165號之汽車,搭載癸○○由癸○○下手搶奪陳淑玲所有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涉及上開搶奪案件,被告甲○○另辯稱:被告癸○○是在3月中才開始行搶,本件是在3月初,時間不對,且被害人所說的車號、車子顏色也不對等語。經查,被害人陳淑玲於警詢中指述行搶者開一部深色汽車,廠牌不詳、車號不詳,只看到車號最後二碼為「45」,因太緊張而未注意歹徒之特徵等語,是以被害人無法指認行搶者之特徵是否即為被告二人,且行搶之車輛與被告二人究竟有無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下手搶奪陳淑玲者,確係為被告二人。從而,該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被告癸○○竊取他人車輛,被告二人竟連續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後,將搶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被告癸○○復向車主恐嚇取財,渠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所生危害甚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部分,判處有期徒3年;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就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部分,判處有期徒3年。復敘明檢察認為被告甲○○與被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3月14日10時、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於予己○○,向己○○恫嚇稱:須將5萬元匯至張益來所有之泰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可取回車子,三天內若不匯款,將放火燒毀己○○住處,使己○○因而心生畏懼,惟己○○因無資力並未匯款,因而未得逞未遂。涉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己○○等語。經查,張益來所有之泰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次借給被告癸○○使用,最後一次被告甲○○陪被告癸○○來借,是在94 年3、4月間,是因租房子退押金之事借用帳戶,業據證人張益來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故被告甲○○是因退押租金等事陪同被告癸○○向張益來借用帳戶,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被告甲○○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搶奪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另涉搶奪被害人陳淑玲之犯行;被告癸○○上訴否認恐嚇及部分搶奪犯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否認搶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備 註│ │ │ │ │(所得財物)│(被害人)│ ├──┼───┼───────┼──────┼────┤ │一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辛○○)│ │ │甲○○│二日十五時五十│車號P七-五│ │ │ │ │五分許在臺北縣│一六五號自小│ │ │ │ │新莊市○○街三│客車,由廖見│ │ │ │ │十一巷口 │紋坐在副駕駛│ │ │ │ │ │座伺機從楊秀│ │ │ │ │ │媛背後行搶皮│ │ │ │ │ │包。 │ │ │ │ │ │(皮包一只、│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IC卡、聯邦│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越南護照、越│ │ │ │ │ │南身分證各一│ │ │ │ │ │張、新臺幣二│ │ │ │ │ │千二百元) │ │ ├──┼───┼───────┼──────┼────┤ │ 二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周愛玲)│ │ │甲○○│二日二十時許在│車號P七-五│ │ │ │ │臺北縣蘆洲市長│一五六號自小│ │ │ │ │安街二二0巷十│客車,由廖見│ │ │ │ │四號前 │紋坐在副駕駛│ │ │ │ │ │座伺機從周愛│ │ │ │ │ │玲背後行搶皮│ │ │ │ │ │包。(皮包一│ │ │ │ │ │只、身分證、│ │ │ │ │ │健保卡、駕照│ │ │ │ │ │、行照各一張│ │ │ │ │ │、手機一支、│ │ │ │ │ │三千多元) │ │ │ │ │ │ │ │ ├──┼───┼───────┼──────┼────┤ │ 三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蔡 陳菊│ │ │甲○○│三日十四時二十│車號P七-五│子) │ │ │ │一分許在臺北縣│一六五號自小│ │ │ │ │林口鄉○○路八│客車,癸○○│ │ │ │ │三號前 │坐在副駕駛座│ │ │ │ │ │伺機從蔡陳菊│ │ │ │ │ │子背後行搶皮│ │ │ │ │ │包。(皮包一│ │ │ │ │ │只,手機一支│ │ │ │ │ │、一千多元)│ │ ├──┼───┼───────┼──────┼────┤ │ 四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鄧麗芳)│ │ │甲○○│三日二十二時許│車號P七-五│併案:九│ │ │ │在臺北新莊市幸│一六五號自小│十四年偵│ │ │ │福路七百一十號│客車,由廖見│字六六六│ │ │ │巷口 │紋坐在副駕駛│七號 │ │ │ │ │座下車,從鄧│ │ │ │ │ │麗芳背後行搶│ │ │ │ │ │皮包,後再上│ │ │ │ │ │車逃逸。(皮│ │ │ │ │ │包一只,內含│ │ │ │ │ │BENQ數位相機│ │ │ │ │ │一台、INNOST│ │ │ │ │ │REAM行動電話│ │ │ │ │ │一支、新臺幣│ │ │ │ │ │五千元) │ │ │ │ │ │ │ │ ├──┼───┼───────┼──────┼────┤ │ 五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乙○○│ │ │甲○○│五日十四時許在│車號P七-五│ ) │ │ │ │臺北縣板橋市莊│一六五號自小│ │ │ │ │敬路十號前 │客車,由廖見│ │ │ │ │ │紋坐於副駕駛│ │ │ │ │ │座,伺機從李│ │ │ │ │ │佳玲左後方行│ │ │ │ │ │搶皮包一個 │ │ │ │ │ │(皮包一個、│ │ │ │ │ │長皮夾一個、│ │ │ │ │ │健保卡、中國│ │ │ │ │ │信託信用卡、│ │ │ │ │ │悠遊卡各一張│ │ │ │ │ │、現金二千元│ │ │ │ │ │、鑰匙一串、│ │ │ │ │ │手機一支、印│ │ │ │ │ │章一顆、公司│ │ │ │ │ │名片數張 │ │ ├──┼───┼───────┼──────┼────┤ │ 六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庚○○)│ │ │甲○○│五日二十二時八│車號P七-五│ │ │ │ │分許在桃園縣龜│一六五號自小│ │ │ │ │山鄉大湖村文化│客車,由廖見│ │ │ │ │三路三十七巷二│紋坐在副駕駛│ │ │ │ │十九號 │座伺機從黃詩│ │ │ │ │ │瑜背後行搶手│ │ │ │ │ │提袋。 │ │ │ │ │ │(黑色手提袋│ │ │ │ │ │一只,內含第│ │ │ │ │ │一、大眾銀行│ │ │ │ │ │金融卡、臺新│ │ │ │ │ │、安信、匯豐│ │ │ │ │ │、美國運通銀│ │ │ │ │ │行信用卡、身│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汽車駕照各│ │ │ │ │ │一張、新臺幣│ │ │ │ │ │一千元) │ │ ├──┼───┼───────┼──────┼────┤ │ 七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戊○○)│ │ │甲○○│六日十五時十分│車號P七-五│ │ │ │ │許在臺北縣新莊│一六五號自小│ │ │ │ │市○○街與中原│客車,由廖見│ │ │ │ │路口 │紋坐在副駕駛│ │ │ │ │ │座伺機從張秀│ │ │ │ │ │鳳背後行搶皮│ │ │ │ │ │包。(皮包一│ │ │ │ │ │只,內含行動│ │ │ │ │ │電話一支、中│ │ │ │ │ │國信託信用卡│ │ │ │ │ │一張、貴賓卡│ │ │ │ │ │二張、新臺幣│ │ │ │ │ │四千元) │ │ ├──┼───┼───────┼──────┼────┤ │ 八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張黎文│ │ │甲○○│六日二十二時三│P七-五一六│) │ │ │ │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號自小客車│ │ │ │ │五股鄉○○路二│,由癸○○在│ │ │ │ │段前 │副駕駛座,伺│ │ │ │ │ │機從張黎文背│ │ │ │ │ │後搶奪皮包。│ │ │ │ │ │(皮包一只,│ │ │ │ │ │身分證、機車│ │ │ │ │ │及汽車駕照、│ │ │ │ │ │行照、健保卡│ │ │ │ │ │、郵局晶片卡│ │ │ │ │ │各一張、存摺│ │ │ │ │ │一本、中國信│ │ │ │ │ │託信用卡、晶│ │ │ │ │ │片卡各一張、│ │ │ │ │ │現金二百元、│ │ │ │ │ │鑰匙一串、郵│ │ │ │ │ │局印章一顆、│ │ │ │ │ │張潘蓮英郵局│ │ │ │ │ │存摺一本、印│ │ │ │ │ │章一顆、提款│ │ │ │ │ │卡、輔大職員│ │ │ │ │ │證各一張、手│ │ │ │ │ │機一支、創見│ │ │ │ │ │行動碟一只 │ │ ├──┼───┼───────┼──────┼────┤ │ 九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癸○○駕駛│(黃麗鳳)│ │ │甲○○│七日七時三十五│車號P七-五│併案:九│ │ │ │分許在臺北縣新│一六五號自小│十四年偵│ │ │ │莊市○○街七十│客車,由李名│字六六六│ │ │ │二號前 │翔坐在副駕駛│七號 │ │ │ │ │座,甲○○下│ │ │ │ │ │車後,從黃麗│ │ │ │ │ │鳳背後行搶皮│ │ │ │ │ │包後上車逃逸│ │ │ │ │ │。 │ │ │ │ │ │ (皮包一只│ │ │ │ │ │,內含提款卡│ │ │ │ │ │三張、行動電│ │ │ │ │ │話一支) │ │ ├──┼───┼───────┼──────┼────┤ │十 │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丁○○)│ │ │甲○○│八日十一時四十│車號P七-五│ │ │ │ │五分許在臺北縣│一六五號自小│ │ │ │ │三重市○○街三│客車,由廖見│ │ │ │ │重高中門口前 │紋坐在副駕駛│ │ │ │ │ │座伺機從林麗│ │ │ │ │ │玉背後行搶皮│ │ │ │ │ │包。 │ │ │ │ │ │(土黃色皮包│ │ │ │ │ │一只,內含身│ │ │ │ │ │分證、第一、│ │ │ │ │ │泛亞銀行、合│ │ │ │ │ │作金庫、郵局│ │ │ │ │ │金融卡各一張│ │ │ │ │ │、三星行動電│ │ │ │ │ │話一支、新臺│ │ │ │ │ │幣三千三百元│ │ │ │ │ │) │ │ ├──┼───┼───────┼──────┼────┤ │十一│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邱雅微)│ │ │甲○○│八日十三時四十│車號P七-五│ │ │ │ │五分許在臺北縣│一六五號自小│ │ │ │ │淡水鎮○○路四│客車,由廖見│ │ │ │ │十二號 │紋坐在副駕駛│ │ │ │ │ │座伺機從邱雅│ │ │ │ │ │微背後行搶皮│ │ │ │ │ │包。 │ │ │ │ │ │(皮包一只,│ │ │ │ │ │內含身分證、│ │ │ │ │ │健保卡、中國│ │ │ │ │ │商銀信用卡、│ │ │ │ │ │淡水一信提款│ │ │ │ │ │卡、淡江大學│ │ │ │ │ │學生證、百視│ │ │ │ │ │達各一張、行│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新臺幣一千多│ │ │ │ │ │元) │ │ ├──┼───┼───────┼──────┼────┤ │十二│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丙○○)│ │ │甲○○│八日十五時二十│車號P七-五│併案:九│ │ │ │分許在臺北縣金│一六五號自小│十四年偵│ │ │ │山鄉○○○路五│客車,由廖見│字第七四│ │ │ │十號前 │紋坐在副駕駛│一二號 │ │ │ │ │座伺機從李佳│ │ │ │ │ │蓉背後行搶皮│ │ │ │ │ │包。 │ │ │ │ │ │(黑色皮包一│ │ │ │ │ │只,內含身分│ │ │ │ │ │證、重型機車│ │ │ │ │ │駕照、健保卡│ │ │ │ │ │各一張、手機│ │ │ │ │ │一支、MP3│ │ │ │ │ │一臺、新臺幣│ │ │ │ │ │一千三百元)│ │ ├──┼───┼───────┼──────┼────┤ │十三│癸○○│九十四年三月十│由甲○○駕駛│(簡于芳)│ │ │甲○○│九日十四時許在│車號P七-五│ │ │ │ │臺北縣淡水鎮民│一六五號自小│ │ │ │ │族路一三二巷口│客車,由廖見│ │ │ │ │ │紋坐在副駕駛│ │ │ │ │ │座伺機從簡于│ │ │ │ │ │芳背後行搶皮│ │ │ │ │ │包。(皮包一│ │ │ │ │ │只,內含健保│ │ │ │ │ │卡、上海、世│ │ │ │ │ │新、彰化銀行│ │ │ │ │ │金融卡各一張│ │ │ │ │ │、印章一顆、│ │ │ │ │ │新臺幣六千多│ │ │ │ │ │元) │ │ ├──┼───┼───────┼──────┼────┤ │十四│癸○○│九十四年三月二│由甲○○駕駛│(李秀蘭)│ │ │甲○○│十日二十時許在│車號P七-五│ │ │ │ │臺北縣泰山鄉泰│一六五號自小│ │ │ │ │林路二段四百六│客車,由廖見│ │ │ │ │十三號前 │紋坐在副駕駛│ │ │ │ │ │座,癸○○從│ │ │ │ │ │副駕駛座下車│ │ │ │ │ │後,從李秀蘭│ │ │ │ │ │背後行搶皮包│ │ │ │ │ │。(皮包一只│ │ │ │ │ │,內含汽車駕│ │ │ │ │ │照、汽車行照│ │ │ │ │ │、日盛、彰化│ │ │ │ │ │銀行金融卡各│ │ │ │ │ │一張、新臺幣│ │ │ │ │ │約六千元) │ │ ├──┼───┼───────┼──────┼────┤ │十五│癸○○│九十四年三月二│由甲○○駕駛│(子○○)│ │ │甲○○│十一日十二時二│車號P七-五│ │ │ │ │十分許在臺北縣│一六五號自小│ │ │ │ │五股鄉○○路三│客車,由廖見│ │ │ │ │十三號前 │紋坐在副駕駛│ │ │ │ │ │座伺機從謝幸│ │ │ │ │ │真背後行搶皮│ │ │ │ │ │包。 │ │ │ │ │ │(皮包一只,│ │ │ │ │ │內含身分證、│ │ │ │ │ │機車駕照、機│ │ │ │ │ │車行照、健保│ │ │ │ │ │卡、中國信託│ │ │ │ │ │信用卡、臺新│ │ │ │ │ │銀行白金卡、│ │ │ │ │ │玉山銀行、合│ │ │ │ │ │作金庫金融卡│ │ │ │ │ │各一張、新臺│ │ │ │ │ │幣二千元、日│ │ │ │ │ │幣一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