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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13 、1865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見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見紋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嗣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8 月2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合格,乃於90年7 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至90年9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再因搶奪、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㈣㈤所示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各減為3 年、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5 月8 日)。㈥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第57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㈧㈨所示二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開㈧㈨㈩所示三罪,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及綽號「小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見紋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嘉益汽車商行」租用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嗣於同年月27日5 時3 分許,由廖見紋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綽號「大胖」、「小朗」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綽號「大胖」、「小朗」之成年男子下車,並徒手搬運許力文置放於該址之待整修冷氣5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以2,000 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3 日18時至20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蔡月蕊所有、供堆放雜物使用之倉庫後,於該處附近之工廠內尋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 條後(未據扣案),即持該鐵條撬斷懸掛於該倉庫門口之掛鎖,竊取蔡月桂所有、寄放於該倉庫內之水泥攪拌機1 台、手攪機2 台、電線數條及工作燈泡1 箱(價值約22,2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以2,000 元之價格變賣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9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空地,徒手竊取劉玉龍所有之鐵條10支及鐵鑄2 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政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760元之價格變賣之。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9 日19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和水溶解稀釋後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廖見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各該編號「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存卷可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足資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綽號「大胖」、「小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101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於被害人蔡月桂、蔡月蕊均未報案失竊前,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有該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固辯以其於為警發覺前即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云云。然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其置放於其自小貨車內之注射針筒後,甫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是員警既已起出被告車內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證,對於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即已發覺知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是被告自承犯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正途,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不便,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悔意不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返還部分被害人,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1 支,係被告於行竊地點附近所拾得之物,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資料                      │
  │    │                  │                  │                                  │
  ├──┼─────────┼─────────┼─────────────────┤
  │ 1  │廖見紋結夥三人以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告訴人許力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    │竊盜,累犯,處有期│                  │嘉益汽車商行」負責人翁吳錫琴於警詢│
  │    │徒刑柒月。        │                  │之證述、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及│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101 年度偵字│
  │    │                  │                  │第18657 號卷第4 至6 頁、第7 至9 頁│
  │    │                  │                  │、第12頁、第16頁)                │
  ├──┼─────────┼─────────┼─────────────────┤
  │ 2  │廖見紋攜帶兇器竊盜│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證人蔡月桂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4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張(101 年度偵字第18313 號卷第18至│
  │    │陸月。            │                  │19頁、第27至28頁)                │
  ├──┼─────────┼─────────┼─────────────────┤
  │ 3  │廖見紋竊盜,累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證人劉玉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政│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銓於│
  │    │                  │                  │警詢之證述、筆記本影本、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竊取現場照片各1 張、政君環保│
  │    │                  │                  │工程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及贓物鐵條、鐵│
  │    │                  │                  │鑄照片共4 張(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4│
  │    │                  │                  │35號卷第17至19頁、101 年度偵字第18│
  │    │                  │                  │313 號卷第20至21頁、第22、23頁、第│
  │    │                  │                  │29至30頁)                        │
  ├──┼─────────┼─────────┼─────────────────┤
  │ 4  │廖見紋施用第一級毒│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7日│
  │    │品,累犯,處有期徒│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    │刑壹年。扣案之注射│                  │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
  │    │針筒壹支沒收。    │                  │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卷第6 至7 │
  │    │                  │                  │頁、第59頁至6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