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後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079號、94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五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四年,復於96年間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又十五日,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應至97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甲○○前曾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95年度易字第58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復經減刑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月,於96年9 月5 日因減刑後執行期滿釋放(構成累犯)。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㈠於97年5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號前,由甲○○在旁把風,乙○○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趁無人注意之際,插入丙○○(起訴書誤載為「廖瓊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MEE-265 號重型機車電門,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復㈡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乙○○,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35巷口時,見陳依彤獨自一人背負皮包行走於路上,即趁陳依彤行走不備之際,由甲○○騎乘機車自後趨近,再由乙○○出手搶奪陳依彤之皮包,惟因陳依彤抗拒與之拉扯,而未得逞,二人旋即共乘機車逃逸。嗣經路過目擊之機車騎士許世賢見狀趨前追趕,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與工商路口時,其二人機車因與汽車擦撞,人車倒地,復經許世賢高喊二人搶劫,其二人旋被民眾黃柏翔、盧峻邦、沈益民等人共同制伏,報警處理,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行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依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乙○○、甲○○警詢、偵查及於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丙○○、告訴人陳依彤、證人許世賢、黃柏翔、盧峻邦、沈益民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採證及行竊工具等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乙○○所有行竊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可證。
四、核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二人就上開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則曾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95年度易字第58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復經減刑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月,於96年9 月5 日因減刑後執行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其二人所犯搶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二人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並予先加後減。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竊盜、搶奪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共犯情節、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持以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予按其所犯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