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61號4 樓之11之百達通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緣庚○○前於民國97年間,以其所經營之奕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奕汎公司)向璟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樺公司,起訴書誤繕為璟樺室內設計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山妍四季大樓」之裝修工程(下稱山妍四季工程,起訴書誤繕為山研四季工程),嗣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完成上開承攬工作,遂向戊○○尋求幫助,戊○○明知其並無承攬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予下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庚○○表示願共同承攬山妍四季工程,完成工程,並約定工程款部分由戊○○負責提供發票向璟樺公司請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庚○○則負責現場工程發包及監工部分,戊○○並再向庚○○佯稱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下包之工程款,然因其所實際經營之百達通工程行無法請領支票,庚○○信以為真,即介紹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入已停止營業之趨勢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及趨勢公司名義之支票,庚○○因而認為戊○○有與其共同完成前開承攬之山妍四季工程之意,隨即依戊○○之指示,著手進行山妍四季工程,於97年9 月間,向乙○○稱戊○○有支付工程款之意,而將山妍四季工程中之油漆等工程轉包予乙○○,乙○○因而誤認蔣展嘉確實有依約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承攬施作山妍四季工程之油漆工程等,並於97年10月初依約施工,於97年11月完成工程,戊○○即因而取得乙○○所施作之勞務及所完成之工作成品(合計工程款為1,167,172 元),並據以向璟樺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乙○○於完工後,隨即於97年12月底向庚○○請領上開工程款1,167,172 元,庚○○即告知戊○○發放工程款予乙○○,戊○○為敷衍,即指示不知情之甲○○以趨勢公司名義簽發趨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合計票面金額38萬元)交予乙○○,嗣乙○○於到期後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有罪判決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至263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出售趨勢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趨勢公司登記名義董事己○○、趨勢公司登記負責人高裕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3 紙、被告戊○○所交付而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證人己○○提出之趨勢公司支票簿2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 月4 日臺票總字第0990000046號函暨附件趨勢公司退票明細表各1 紙、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9年5 月18日一仁愛字第000073號函暨附件趨勢公司支票帳戶之退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4紙、印鑑卡、存戶個人資料、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各1 紙、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卡2 紙、支票簿領用明細、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各1 紙、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2 紙、趨勢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3 紙、趨勢公司章程2 紙、第一類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各1 紙、存戶更換印鑑及代表人申請書3 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高裕紘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 紙、趨勢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9年6 月22日華北投存字第96號函暨附件趨勢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各1 紙、趨勢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4 紙、臺北市政府函2 紙、趨勢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件、印鑑卡、存戶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辦理印鑑變更檢核表、支票存款卡更換印鑑後付款通知書、高裕紘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紙、票據影像報表25紙、退票理由單11紙、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3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 至6 、34之2 、155 至156 頁,本院卷第88至112 、166 至196 頁),且有趨勢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3 宗佐卷可參,而被告戊○○確實已向璟樺公司請領山妍四季工程款1 千餘萬元之情,亦經證人即璟樺公司負責人王克成、璟樺公司助理陳琇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且有證人王克成提出之付款明細及請款明細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8至150 頁),足認被告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主觀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意,竟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向告訴人表示可如期給付工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攬山妍四季工程之油漆等工程,並如期完工之情,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係利用不知情之庚○○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付出勞務及施工材料,並完成承攬工作,將之交付被告戊○○,則被告戊○○自告訴人處所詐欺取得者,顯係告訴人施工期間所付出之勞務及所完成之工作成品,是以被告戊○○就詐欺取得之勞務部分屬詐欺得利,就詐欺取得之工作成品部分則屬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取財之法條,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就詐欺得利部分誤繕被告戊○○係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告訴人部分工程款,因而取得免除其債務之利益,惟被告戊○○對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業已退票,告訴人並未獲得清償,被告戊○○對告訴人仍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亦即被告戊○○對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在未獲清償前,尚無從免除,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戊○○不思正途以賺取錢財,竟以詐騙手法騙取他人施作工程而取得他人完成之工作品,並取得他人施工之勞務而得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239 頁,另收據附於本院卷內),再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分別係百達通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亦為趨勢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戊○○與被告庚○○均明知以高裕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趨勢公司支票帳戶係渠等購入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並無兌現之意願,竟於97年9 月間,由被告庚○○出面,將百達通工程行承攬璟樺公司位於內湖區之「山妍四季大樓」工程中之油漆等工程部分轉包與告訴人,並俟告訴人於同年11月完工向百達通工程行請領1,167,172 元工程款後,由被告戊○○、甲○○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轉交被告庚○○,向告訴人佯以該等趨勢公司支票2 紙為客票,用以支付告訴人部分工程款,藉此免除渠等債務。詎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戊○○、甲○○、庚○○復互相推諉付款責任,告訴人乃查證得知高裕紘僅係受被告戊○○邀請掛名為趨勢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趨勢公司係由被告戊○○等人購入供百達通工程行開立支票所用,並無實際營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甲○○等二人涉犯刑法30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戊○○、庚○○、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裕紘、告訴人、證人己○○、丁○○、王克成、陳琇瑜之證述及卷附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趨勢公司之支票簿2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稱查詢結果、百達通工程行山妍四季工程請款明細、保留款請款明細,璟樺公司工程計價單、現金付款簽收單、請款單、璟樺公司發票、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 月4 日臺票總字第0990000046號函暨附件趨勢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趨勢公司登記案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甲○○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山妍四季工程原先係由伊以奕汎公司之名稱承攬,嗣因伊經營不善,奕汎公司破產,為使山妍四季工程能繼續施作,伊即拜託被告戊○○幫忙,被告戊○○提議以借牌經營方式處理,亦即被告戊○○為此特別設立百達通工程行,並以被告甲○○擔任名義負責人,由百達通工程行接續奕汎公司所承攬之山妍四季工程,並由被告戊○○負責開立百達通工程行之發票向璟樺公司請款及發放工程款予下包,伊則僅負責現場監工,然被告戊○○自璟樺公司處領得工程款後,並未依約發放工程款予下包,竟向伊佯稱璟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須先以支票付給下包,讓下包能拿支票換錢,伊在不知情下,始介紹被告戊○○向丁○○購買趨勢公司及該公司之支票,伊完全未經手財務部分,並不知被告戊○○沒有兌現支票之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雖有答應被告戊○○擔任百達通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惟伊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趨勢公司部分,伊亦係擔任名義監察人,亦未實際參與經營,伊雖係被告戊○○之女友,但不知被告戊○○與被告庚○○間合夥承攬工程之事,亦未參與該山妍四季工程之業務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工程一竅不通,僅係單純幫忙被告戊○○、庚○○擔任百達通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及趨勢公司之名義監察人,就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均未過問,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係百達通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趨勢公司之登記監察人,而被告戊○○則係百達通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庚○○前以奕汎公司名義向璟樺公司所承攬之山妍四季工程,因其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完成,被告戊○○即與被告庚○○合夥共同以被告戊○○所經營之百達通工程行繼續承攬上開山妍四季工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戊○○負責提供發票向璟樺公司請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予下包,被告庚○○則負責現場工程發包及監工部分,而被告戊○○復再以10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入趨勢公司及該公司名義之支票以供支付下包之工程款,被告庚○○即依被告戊○○之指示,著手進行山妍四季工程,並於97年9 月間,依被告戊○○之指示,將山妍四季工程中之油漆等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97年10月初依約施工,於97年11月完成工程,工程款合計1,167,172 元,告訴人於完工後,即於97年12月底向被告庚○○請領上開工程款,被告戊○○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以趨勢公司名義簽發趨勢公司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合計票面金額38萬元)交予告訴人,嗣該2 紙支票,經告訴人於到期後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庚○○、甲○○迭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趨勢公司登記名義董事己○○、趨勢公司登記負責人高裕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3 紙、被告戊○○所交付而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證人己○○提出之趨勢公司支票簿2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 月4 日臺票總字第0990000046號函暨附件趨勢公司退票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至6 、34之2 、155 至156 頁),且有趨勢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3 宗佐卷可參,而被告戊○○確實以杰笠企業有限公司、百達通工程行之發票向璟樺公司請領工程款1 千餘萬元之情,亦經證人即璟樺公司負責人王克成、璟樺公司助理陳琇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且有證人王克成提出之璟樺公司付款明細及請款明細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8至150 頁),再被告戊○○就其利用被告蕭慶慶詐騙告訴人部分,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甲○○與被告戊○○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確實是庚○○來跟我談工程,我以為戊○○是庚○○的老闆,一直到款項沒有收到時,才去問建設公司,才知道他們已經收到1 千多萬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又稱:收到票(即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時,我有去作票信查詢,結果是一切正常,跳票後,我有拿支票去找戊○○,他說他會負責,所以他在退票單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再稱:(問你在與戊○○、庚○○交易時,有無跟甲○○接觸?)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內湖山妍四季大樓油漆工程是否你施作的?)是的。(問:當時是何人跟你接洽該工程?)剛開始是王蓓蕾小姐跟我接洽,後來才認識庚○○,是庚○○問我是否要繼續做他們山妍四季大樓工程大廳公設的部分,我有同意。(問:所以這個大廳公設的部分,是你跟庚○○談的?)是的。(問:庚○○當時用何人或公司的名義跟你談工程?)是用公司的名義。……(問:當時為何會找到百達通工程行?)因為一開始都跟庚○○請不到款,那時我還不認識戊○○,我有請庚○○要簽協議書,庚○○說他不是負責人,沒有辦法簽協議書給我,庚○○就給我林口工廠的地址,我自己去林口工廠,到現場時,只有庚○○、戊○○在,庚○○跟我說戊○○是公司的負責人,叫我跟戊○○談。……(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出2 張支票,到底是何人交給你的?)第一張7 萬元的支票是會計交給我的,是在板橋林家花園交給我的,第二張31萬元的支票是在林口工廠,戊○○拿給我的,2 張支票都是在我去林口工廠找他們之後才拿到的,我去林口找過他們之後,庚○○有答應我要先給我20萬元,只有先給我13萬元的現金,所以後來再給我7 萬元的支票,這張7 萬元的支票是會計通知我去拿的,這個會計應該是百達通工程行的會計,我只有拿支票這次看到這個會計小姐,31萬元支票的部分,好像是庚○○叫我晚上去林口工廠跟戊○○拿的,我拿到這2 張支票的時候,甲○○都不在現場,但拿31萬元支票的時候,庚○○跟戊○○都有在場。……(問:跳票之後,你如何處理?)就去林口工廠找戊○○或庚○○,我有找到戊○○及庚○○,他們二個都有說工程款是業主擋款,所以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我只有在工廠遇到甲○○一次,而我去過工廠好幾次,我沒有跟甲○○交談過。……(問:你在提告的時候,原來沒有告甲○○,為何後來會追加甲○○為被告?)原來我以為戊○○是百達通工程行的負責人,後來我才知道百達通工程行的負責人是甲○○,所以才對甲○○提告。(問:從偵查到審判,你也跟戊○○、庚○○和解,你認為甲○○是詐欺共犯嗎?)他應該也是人頭,沒有涉及詐欺犯行。……(問:你們請款的流程如何?)整個木工做出來的形狀是什麼,還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之前就估價,先報單價,等做完之後,實做實量,再請款,我是在97年9 月底開工,11月完工,驗收部分要等建設公司,在97年12月30日我才要向庚○○請款。……(問:因為庚○○不願意付款,庚○○說他只是受僱人,所以才給你林口的工廠地址?)是的。(問:當時你到林口去,有找到戊○○,戊○○是否有質疑他沒有授權庚○○包工程給你,不承認這個工程的意思?)當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233 頁),可知告訴人僅與被告庚○○接觸轉包山妍四季工程之油漆等工程,而被告戊○○係被告庚○○之老闆,待完工後,告訴人於請款期間,亦僅與被告庚○○及被告戊○○有接觸,於施工及請款期間從未與被告甲○○有何接觸,僅係因被告甲○○係百達通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始對被告甲○○提告,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分擔或參與告訴人遭被告戊○○詐欺之犯行。 ㈢檢察官雖再以被告甲○○係趨勢公司之登記監察人,而告訴人自被告戊○○所收受遭退票之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發票人即係趨勢公司,因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被告戊○○之詐欺犯行。惟參諸證人即出售趨勢公司之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本身是趨勢公司副總,我出售(趨勢公司)給小蔣,應該是戊○○,沒有簽合約及單據(問:收購趨公司之款項由何人支付給你?)戊○○分別以現金5 萬元交給我兩次,共10萬元,……(問:戊○○、庚○○向你購入趨勢公司之用途為何?)蕭(即被告庚○○)、蔣(即被告戊○○)同時向我表示要做山研世紀(應係山妍四季之誤)的案子,因為公司沒有票,所以需要以公司名義開票,因此要頂讓趨勢公司來開票使用。其他人只是在旁邊聽。……(問:你在洽談出售趨勢公司時,是否有與被告高裕紘、甲○○接觸?)高沒有接觸過,王(即被告甲○○)是蔣的女友,只有在場旁聽,我都是直接跟蔣談,原是由蕭牽線認識後,賣給蔣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認識庚○○,再認識戊○○,我不認識甲○○。(問:趨勢公司要出售的事情,是誰先跟你接洽?)庚○○。(問:當時接洽的內容為何?)庚○○跟我說他跟戊○○合作,需要支票,因為那時候趨勢公司經營的不好,所以要結束趨勢公司,就把趨勢公司及支票賣給他們,庚○○要求一定要有支票。(問:你們在何時、何地點及何人在場討論出售的事宜?)96或97年的時候,地點是在永康街的咖啡廳,我到場的時候有庚○○、己○○、戊○○及甲○○,甲○○是最後才來的,只有討論過一次。(問:甲○○來的時候,已經討論完畢了嗎?)幾乎已經討論完畢,價錢也談好了,甲○○來的時候,都沒有講什麼。……(問:甲○○在現場,跟你主講的人是誰?)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228 頁),可知被告甲○○雖於證人丁○○出售趨勢公司之討論時有在場,然僅係因其係被告戊○○之女友,而單純陪同在場,並未出言參與被告戊○○購買趨勢公司之過程,是被告甲○○辯稱:僅係單純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與工程業務之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從而,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告甲○○從未參與告訴人向被告戊○○、庚○○所承攬之山妍四季工程之油漆工程,自難認被告甲○○與被告戊○○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甲○○係百達通工程之登記負責人及趨勢公司之登記監察人乙情,遽認被告甲○○有參與被告戊○○前開所為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再就被告庚○○部分,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丁○○之證述,雖足認定被告戊○○係指示被告庚○○出面以公司名義轉包山妍四季工程之油漆工程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完工後,亦曾向被告庚○○請領款項,惟被告庚○○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戊○○自始即無支付工程款,欲以簽發趨勢公司名義之支票搪塞、敷衍告訴人,且於詐得告訴人施工之勞務及所完成之工作成果,再據以向上包璟樺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犯行,而與被告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須有積極事證足以佐憑,始足認定。然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雖然知道趨勢公司支票帳戶是買來的,但我並沒有預期這些支票會跳票,因為錢是他們(即被告戊○○)負責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可知被告庚○○並無負責百達通工程行之財務,亦未負責向上包請領工程款及簽發支票發放工程款予下包之情,且被告庚○○上開供稱,亦核與證人即璟樺公司之負責人王克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璟樺公司負責人。(問:你們公司有無負責山研四季〈應係山妍四季之誤〉大樓之工程?)有,一期的內裝工程。(問:你們有無將該工程部分轉包給百達通工程行?)在還沒承攬到該工作時,就已經和庚○○接洽,那時候庚○○是奕泛(應係奕汎之誤)公司的負責人。一直到施工進度的第4 期,大約是97年11、12月才有百達通工程行,那時候庚○○沒有發票可以請款,所以以百達通工程行請款,由戊○○來跟我領款,事實上這工程從一開始就是由戊○○領款,不過那時候以是杰笠公司名義領款,他們那時候資金狀況很差,所以我們付款時匯款和支票都有用過,只要業主款項有下來,我們付給發包廠商也都很正常。……(問:是否有百達通工程行之發票?)有,主要都是戊○○跟我接洽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5、66頁),並有證人王克成所提出之璟樺公司付款明細及請款明細等資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8至150 頁),此亦經被告戊○○於檢察事務詢問時供證:現場負責人是庚○○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稱:(問:買入趨勢公司之後,支票本如何使用?)支票本及印鑑在我這裡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再稱:(問:這兩本支票本有誰開過?)只有我跟甲○○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工程款是由我負責向上包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稱:(問:百達通工程行的帳,是由誰負責?)我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並稱:(問:從你開始有介入這個工程之後,你從上包這邊領到多少貨款?)總共領到900 多萬元。(問:這900 多萬元都是你從帳戶裡面領出來的嗎?)是的。(問:領出來之後,你們應付的貨款及支票要如何兌現?)貨款直接用現金給廠商,支票部分是因為貨款都領完了,沒有貨款可以發,才會開支票。……(問:這900 多萬元有無交給庚○○?)絕大多數都沒有交給庚○○,有的庚○○也是經手交給廠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再證人即百達通工程行之行政助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問:在98年的時候,你是擔任何種工作?)我是擔任百達通工程行的行政助理的工作,就是負責廠商請款的時候,幫忙計算一下金額有無錯誤,及接聽電話。(問:百達通工程行公司所有的開銷的資金,是否經由你?)小額的部分是我經手的,大額的部分我不清楚。(問:小額的錢都是誰交給你?)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可知被告戊○○上開供證之情節亦核與證人丙○○、王克成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庚○○辯稱:因亦汎公司經營不善而與被告戊○○合夥繼續完成山妍四季工程時,僅負責現場工程發包及工地監工,並無插手百達通工程行之財務,亦未負責向璟樺公司請款及發放下包工程款之情,應屬可信。況衡諸常情,苟被告庚○○與被告戊○○間確有共同詐欺之意,何以被告庚○○竟任由被告戊○○一人單獨向璟樺公司請款,並由被告戊○○自行處理所領得之工程款,而未取得任何利益?在在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上包璟樺公司之工程款既均係由被告戊○○負責請領,而趨勢公司名義之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戊○○負責保管及使用,則被告庚○○就趨勢公司之支票是否能兌現乙情顯然無法掌控,亦無從知悉被告戊○○有無兌現趨勢公司支票之意,足徵被告庚○○並無管理處分上包發放予被告戊○○之工程款及簽發趨勢公司支票之權限,就被告戊○○是否有將所請領之工程款存入趨勢公司支票帳戶以兌現趨勢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主觀上顯然無法知悉,客觀上亦無從掌控被告戊○○是否兌現趨勢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是被告庚○○辯稱:其確實不知被告戊○○並無兌現趨勢公司支票之意,錢都是被告戊○○領走,其無法控制等語,顯非無據,而堪採信。是被告庚○○固有與被告戊○○合夥繼續完成山妍四季工程,然其僅負責現場工地發包及監工,就被告戊○○於領得璟樺公司之工程款後,並無兌現其以趨勢公司名義所簽發而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之意,主觀上既不知情,客觀上亦無參與,自難認被告庚○○有何與被告戊○○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騙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僅係單純擔任百達通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及趨勢公司之名義監察人,並未參與百達通工程行及趨勢公司之業務等語,及被告庚○○辯稱:確實不知被告戊○○並無支付告訴人工程款及兌現趨勢公司支票之意等語,均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甲○○、庚○○等二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庚○○等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庚○○等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庚○○等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票 號 │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 卷 頁 │ │號│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1.│TC0000000 │趨勢公司│98年2 月15日│7 萬元 │無 │偵查卷第5 頁│ ├─┼─────┼────┼──────┼────┼───┼──────┤ │2.│ZA0000000 │同 上 │98年3 月15日│31萬元 │乙○○│偵查卷第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