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3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在甲○○獨資經營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路26巷33號之玩美鞋行,擔任業務員,職司對外送貨即銷售鞋子、收取銷售貨款繳回玩美鞋行等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之97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接續數次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玩美鞋行所有之貨款繳回而將款項侵占入己,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413,718 元,嗣經甲○○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見98年度偵字第18030 號偵查卷第9 頁、第32頁)、切結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030 號偵查卷第10頁)、商業本票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8030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為甲○○獨資經營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路26巷33號之玩美鞋行員工,職司對外送貨即銷售鞋子、收取銷售貨款繳回玩美鞋行等業務,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玩美鞋行所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數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各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銷售鞋子貨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接續侵占該等貨款,其各該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數額非微,且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