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美英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王美英係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84號4 樓,下稱安格士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首美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59 號1 樓,下稱首美公司)之『GROW』、『知初』等藝術浮雕玻璃圖樣,係首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未經首美公司同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84號4 樓之辦公室內,將上開美術著作『 GROW』、『知初』分別稍加改作後,繪製出『水舞』、『行雲流水』草稿原圖,委由不知情之巧琢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98巷63號,下稱巧琢公司)製成藝術玻璃後,於95年12月間某日、96年1 月間某日,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客戶王雅琳、翁慧汝,而侵害首美公司就『GROW』、『知初』享有之著作權。嗣於97年4 月22日,經首美公司發覺安格士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上載有極為相似之作品,始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改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 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改作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