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曾淑娟
- 被告林哲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1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民係「麗倍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496 號5 樓之3 )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明知如附件所示「Wii 」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操縱桿、背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其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不詳時間,自大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行包裝,並在包裝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後,除在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外,並將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販售與余國正(另案偵辦),余國正向被告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藤原家電玩」(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3、65號)店內,並以新臺幣(下同) 280 元至58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嗣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藤原家電玩」查得其向被告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警方再於99年6 月2 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496 號5 樓之3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70 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哲民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麗倍國際有限公司網頁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麗倍國際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商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上也都有使用麗倍國際有限公司自己的diseno商標,並在包裝上加註版權宣示文字,在包裝上使用Wii 字樣只是做文字上的敘述,說明這個商品是適用於Wii 機種,並不是把Wii 當作商標使用,且伊也不知道Wii 這些英文字母可以註冊成為商標,另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與任天堂公司生產的產品沒有同質性,任天堂公司生產的產品也都有制式的包裝,伊並沒有仿冒的動機及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Wii 」商標圖樣業經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商品包裝上確有使用「Wii 」字樣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共46張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上確有使用與任天堂公司所有之Wii 註冊商標相同之Wii 字樣一節,固堪認定。 ㈡惟按所謂商標,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6 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商標之使用,係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之意。因此,縱令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則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說明,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款之規範意旨,此種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成罪。故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1條第1 、2 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被告有將「Wii 」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為前提要件,及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Wii 」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否則若行為人並無將「Wii 」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㈢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上固有使用Wii 字樣,惟細觀其整體包裝,扣案之遙控器充電座之包裝方式為包裝正面有「遙控器專用Wii 充電組BatteryCharger」等字樣,側邊包裝上則有「diseno」字樣,背面包裝上除有產品特色、使用方法之說明及圖樣外,上方有「diseno」、「遙控器專用BatteryChargerWii 充電組」等字樣,下方則有「diseno」、「麗倍國際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496 號5F-3」等字樣,並有「本商品為麗倍國際有限公司原創商品,並非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授權商品」、「Wii 為任天堂株式會社所有商標」等字樣,而比較包裝上所使用之Wii 及diseno字體及位置,Wii 字體並未明顯為大,diseno之位置亦甚為明顯,另扣案之矽膠手把套之包裝方式為包裝正面及背面左上角有「diseno」字樣,右上角則有「Wii 對應」字樣,且diseno之字體係顯然大於Wii 之字體,正面及背面並均有以日文註明本商品為麗倍國際有限公司原創商品,並非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授權商品,及Wii 為任天堂株式會社所有商標,背面下方亦有「diseno」、「麗倍國際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496 號5F-3」等字樣,另扣案之收納包之包裝方式為正面上方有「diseno」字樣,中間則有「Wii 鞍型」字樣,背面並有以日文註明本商品為麗倍國際有限公司原創商品,並非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授權商品,及Wii 為任天堂株式會社所有商標,背面下方亦有「diseno」、「麗倍國際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496 號5F-3」等字樣,另扣案之散熱風扇之包裝方式為正面及背面左上角有「diseno」字樣,右上角則有「Wii 對應」字樣,且diseno之字體係顯然大於Wii 之字體,正面及背面並均有以日文註明本商品為麗倍國際有限公司原創商品,並非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授權商品,及Wii 為任天堂株式會社所有商標,背面下方亦有「diseno」、「麗倍國際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496 號5F-3」等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商品之包裝上除均有使用「diseno」字樣於明顯處,並註明生產廠商為麗倍國際有限公司及公司之地址外,且其所使用之diseno字體與Wii 字體相較,並無明顯為小之情形,在多數包裝上甚且係大於Wii 之字體,包裝上復均有以日文或中文明白表示該等商品係麗倍國際有限公司之原創商品並非任天堂公司授權商品之旨,是由該等商品包裝之整體觀之,消費者當可輕易辨識該等商品乃麗倍國際有限公司所生產而非任天堂公司授權生產;況倘被告有將Wii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其又何需多此一舉在包裝上加註該商品並非任天堂公司授權商品之文字,並在包裝之明顯處均使用diseno及麗倍國際有限公司之字樣;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有使用到Wii 字樣之部分,其使用之方式僅有載明「Wii 充電組」、「Wii 對應」、「Wii 鞍型」而已,依上開文字之表示方式,再輔以包裝上之其他文字,其包裝上之Wii 字樣,其意應僅在表明該等商品係適用於Wii 機種,並非在表彰該等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之意。是被告辯稱係以diseno做為其商標,並未將Wii 當做商標使用,Wii 字樣僅係用以說明該等商品適用於Wii 機種等語,洵非無據。 ㈣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上雖均有使用Wii 字樣,惟由該等商品包裝之整體觀之,其包裝上非但有顯著之生產廠商麗倍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亦在顯著位置、以明顯之字體標示diseno字樣,更有以日文或中文明確載明該等商品均係麗倍國際有限公司原創商品而非任天堂公司授權商品之旨,而使用到Wii 字樣部分,其使用方式亦僅有載明「Wii 充電組」、「Wii 對應」、「Wii 鞍型」而已,非但在Wii 之字體部分並未以特別明顯之方式標示,由上開文字之表示方式,再輔以包裝上其他文字,其包裝上之Wii 字樣,其意應僅在表明該等商品係適用於Wii 機種,並非在表彰該等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之意,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將「Wii 」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於客觀上亦無使消費者將「Wii 」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之行為,被告所為,尚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單位:個)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01 │仿冒「Wii」矽膠手把套 │ 119│ ├──┼────────────────┼──┤ │ 02 │仿冒「Wii」遙控器充電座 │ 9│ ├──┼────────────────┼──┤ │ 03 │仿冒「Wii」收納包 │ 18│ ├──┼────────────────┼──┤ │ 04 │仿冒「Wii」散熱風扇 │ 24│ ├──┴────────────────┼──┤ │ 合 計 │17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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