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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苑文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46號7樓「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燒酒愈飲負債愈深」、「股市賺大錢」、「健康不老歌」、「兩岸二家艱苦A 」、「蘭陽腔」、「歹歹尪食袂空」、「祖母的話」等7 首歌之詞曲、「我會驚驚」、「安童哥買菜」等2 首歌之詞、「尪親某親老婆仔拋車輪」該首歌之曲,係乙○○(藝名劉福助)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司內,擅自將前揭歌曲重製於硬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昌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增公司)將前開硬碟組裝於電腦伴唱機(型號DT-188.DT188A )內,並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將該等電腦伴唱機出貨至各地經銷商販售予市場上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許,乙○○之友人竇文彬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60 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以每臺新臺幣(下同)2 萬4,9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電腦伴唱機,旋通知乙○○,經乙○○報警處理,於98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大唐公司內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個、點歌集1 本、昌增公司送貨單影本31張及大唐公司出貨單影本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歹歹尪食袂空」、「祖母的話」2 首歌,係在未取得告訴人乙○○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灌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0 號卷宗第11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除上開2 首歌曲外,其餘8 首歌曲均未灌錄於該公司製造之前揭電腦伴唱機內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0 號卷宗第14頁),經查: ㈠上開10首歌曲,為告訴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未授權被告使用一事,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劉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所提出其為該10首歌曲著作權人之證明書1 紙、被告侵害告訴人詞曲音樂著作權一覽表1 紙、告訴人委由創意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錄製上開10首歌曲發行專輯之經銷合約書1 份、該張專輯1 張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0 號卷宗第23頁及證物袋、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卷宗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參以被告98年7 月27日警詢時雖表明將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文件,惟迄99年5 月28日偵訊時為止,均為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徵諸上開10首歌曲係錄製於同一張專輯內,衡情一般電腦伴唱機製造公司應無僅取得其中8 首歌曲之授權,而特別排除另2 首歌曲之可能,是以,堪信告訴人乙○○確未授權該10首歌曲予告訴人或大唐公司使用。 ㈡又被告將該10首歌曲灌錄於大唐公司製造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且該電腦伴唱機經操作後,均能正常播放上開10首歌曲,畫面右上方亦顯示有「大唐國際」之字樣,被告並將此10首歌曲名稱印製於點歌集內乙情,除有前揭被告自白、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劉曉萍之指訴外,另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集1 本,及該點歌集內頁影印資料1 份、該點歌集翻拍照片2 張、該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0 號卷宗第28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卷宗第9 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有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之行為無訛。再者,上開電腦伴唱機自95年11月起至98 年2月10日止,陸續出貨至各地經銷商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且於98年2 月10日為證人竇文彬察覺該電腦伴唱機陳列於燦坤公司展示架上並購入一節,已據證人竇文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昌增公司送貨單影本31張、大唐公司出貨單影本1 張可憑,則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8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查獲止,陸續將上開10首歌曲重製於硬碟內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昌增公司組裝於電腦伴唱機內之行為,顯有銷售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昌增公司人員將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硬碟組裝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將部分電腦伴唱機委由昌增公司出貨至各地經銷商而銷售,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8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陸續重製上開10首歌曲於硬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昌增公司組裝至電腦伴唱機內,並出貨至各地經銷商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並銷售該伴唱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罪期間長達2 年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達10首、製造電腦伴唱機約有1,270 台、每台機器市場上銷售價額(即被告獲利情形)、告訴人乙○○發行專輯之酬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另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雖載明發行上開10首歌曲專輯,每片CD發行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40 元,惟此與將上開10首歌曲灌錄於電腦伴唱機硬碟內而供人演唱之使用,尚屬有間;又該電腦伴唱機內另灌錄有其他多首歌曲,亦難逕以每台機器實際銷售價額24,900元計算被告獲利。是本院綜合被告製造電腦伴唱機之數量、銷售價額、侵權歌曲占該機器內灌錄歌曲之比例、告訴人乙○○發行專輯之酬勞及卷內所有證據,酌予量處適當之刑,附此說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押物均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唐公司所有,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0 號卷宗第11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電腦伴唱機 │1台 │ ├──┼───────────────────────┼────┤ │ 2 │遙控器 │1台 │ ├──┼───────────────────────┼────┤ │ 3 │點歌集 │1本 │ ├──┼───────────────────────┼────┤ │ 4 │昌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 │31張 │ ├──┼───────────────────────┼────┤ │ 5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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