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米酒肆仟貳佰肆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商標權人均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且經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酒及各種酒類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詎甲○○竟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陳姓男子及另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乙○○所涉犯罪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10 月 間,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仿冒之紅標米酒標籤貼紙後,旋交予乙○○,另由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購得仿冒紅標米酒標籤貼紙及印有上開「TTL 」商標圖樣之瓶蓋,而該標籤貼紙上載有商品條碼、生產序號及生產廠商名稱,與該瓶蓋所印「TTL 」字樣,均足以表彰所使用之商品係臺灣菸酒公司所製造銷售,為準私文書之一種。乙○○取得上開仿冒標籤貼紙及瓶蓋後,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65 巷20弄11之2 號 工廠內,將私行釀造之米酒裝填於空瓶內,並貼上該仿冒標籤貼紙及封上瓶蓋,偽以該米酒為臺灣菸酒公司所製造。嗣乙○○將仿冒商標之米酒成品裝箱,以每箱(共20瓶)650 元之價格,自同年10月至11月間,先後3 次分別販售各110 箱,共計330 箱予甲○○,並由乙○○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運送地點後,將仿冒米酒先運至甲○○指定之處所。甲○○再於同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止,以臺灣菸酒公司推出每箱820 元專案特價方案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鍾興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兜售上開仿冒商標米酒,訛稱該等米酒係臺灣菸酒公司生產製造之米酒,並出示臺灣菸酒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以供查閱,致鍾興偉陷於錯誤,先後3 次向甲○○購買共計300 餘箱,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運送地點,由甲○○將仿冒商標米酒運至鍾興偉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3 巷13號1 樓之稻米香商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鍾興偉及消費大眾。嗣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稻米香商行查獲,並當場起獲仿冒商標米酒共計4,240 瓶,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鍾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3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31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商標資料檢索1 份、98年12月1 日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酒廠98年12月8 日臺菸酒中酒品字第0980005060號函文及所附臺中酒廠試驗報告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報告及照片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米酒,所黏貼之標籤貼紙上註明「公賣局」、「TTL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條碼及生產序號,暨瓶蓋上載有「TTL 」之字樣,依習慣均可表彰扣案之米酒係由臺灣菸酒公司所製造,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使用近似商標罪。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陳姓男子及另名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銷售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進而販售,以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其販賣仿冒商標米酒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 日將仿冒商標米酒運送至鍾興偉經營之稻米香商行而販售止,與乙○○及上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多次製造仿冒商標米酒並販售之,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藉由製造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米酒以營利,具有營業性質,是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使用近似商標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訊問時踐行權利告知,以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擅自於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進而加以販售該仿冒商標米酒,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影響米酒經銷商及消費者之權益,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商標米酒數量、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扣案之仿冒商標米酒經送驗後,僅酒精濃度不若一般市售紅標米酒均呈現19.5度般穩定,但所含甲醇成分仍在政府所訂定之安全範圍內(有卷附臺灣菸酒公司臺中酒廠98年12月8 日臺菸酒中酒品字第0980005060號函附報告可參),尚無直接損及人體安全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米酒4,240 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 │備註 │ ├──┼───────┼──────┼───────┼───────────┤ │ 1 │公賣局及圖 │00000000 │民國98年10月16│商標圖樣中之「台灣地圖│ │ │ │ │日至108 年10月│」不在專用之內 │ │ │ │ │15 日 │ │ ├──┼───────┼──────┼───────┼───────────┤ │ 2 │稻香紅標米酒及│00000000 │93年7 月16日至│商標圖樣中之「米酒」不│ │ │圖 │ │103 年7 月15日│在專用之內 │ ├──┼───────┼──────┼───────┼───────────┤ │ 3 │TTL及圖 │00000000 │89年12月16日至│原商標權人為台灣省菸酒│ │ │ │ │99年12月15日 │公賣局,而已移轉登記予│ │ │ │ │ │臺灣菸酒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