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審理結果,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28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佈而持有罪。原審審酌被告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犯後未與被害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和解,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查已積極與告訴人昇龍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又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甲○○表示被告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被告有緩刑之機會,另公訴檢察官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