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民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真珠 被 告 吳江河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時報、工商時報第一版一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江河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64 巷32號1 樓「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口」係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圖樣。詎其仍基於同一服務使用之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意,未經龍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起,擅自使用與龍口公司享有之「龍口」商標近似之「新能口(嘴型)」商標字樣使用於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包裝,以新台幣(下同)36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425 號1 樓之「合泰行」,再經銷販賣於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77號之「中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200 號之「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榮店營業所」及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127 號「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店營業所」,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誤以為該仿品係龍口公司之產品。嗣於97年8 月間,龍口公司於中訓股份有限公司、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榮店營業所及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店營業所購得前開產品,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以5 號字體於經濟時報、工商時報。(三)上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並無違反商標權,我是做「新能口」,我有另外提出商標權之申請獲准,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公司之「龍口」商標,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權註冊獲准,而被告販售之「新能口」粉絲,為近似商標之情,有商標資料、鑑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書存卷可考,被告亦自承:「新能口」的註冊商標權於96年被撤銷,而被告所取得之商標為「新能」非「新能口」,亦有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有取得「新能口」之註冊商標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等情應堪信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原告為附件之商標權人,被告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單價36元販賣系爭仿冒商品,本院斟酌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價額36元按1500倍計算為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4000 元(計算式:36元×1,500 =54,000元)範圍內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時報、工商時報第1 版全國版刊登一日,自屬有據。 (三)請求無理由部分: 1.按損害賠償理論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旨在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此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機能,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8 頁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 2.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第3 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又(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3.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明定受侵害之商標權人得擇一計算損害之方式,其中第1 款係以商標權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範圍,倘無法證明所受損害時,得以通常可得利益與受侵害後之所得利益之差額計算;第2 款係以加害人因其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為範圍,如無法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即以全部銷售收入計算;第3 款則為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為範圍。 4.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乃於74年11月29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第一(三)項載明:「一、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得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爰本侵害人與受害人公平舉證之旨。將現行第64條第1 項規定作如下之修正,並列為修正修文第67條第1 項。(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至同條第2 項係於78年5 月26日增訂,賦予法院酌減之權限。 5.因此,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再者,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乃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利用刑事訴訟所得附帶提起者應認僅限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因此受有之損害自明,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將本件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以5 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時報、工商時報第一版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命被告給付5 萬4 千元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該部分請求經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