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吳江河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黃真珠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 月29日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 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四所載之「金味全公司」均應更正為「金味泉公司」。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
二、本件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四所載之「金味全公司」,顯係「金味泉公司」之誤寫,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1 份在卷可佐,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其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