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王屏夏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星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740 號、第23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星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潘鎮欽(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確定)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2號7 樓之 星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Windows 95」及其手冊,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物,亦明知「Microsoft 」及「Windows 95」等商標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有關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82年9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止,竟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85年初某日,製造相同於微軟公司所享有上開著作權內容及商標圖樣之仿冒光碟片販售牟利,並共同以之為常業,嗣於85年5 月間某日,丙○○利用郭滄隆所提供之「色廊篇」光碟片為幌子,將其所重製之盜版光碟混入「色廊篇」光碟片中,再利用可利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托運出口銷售,惟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員於85年5 月24 日 驗貨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片一萬片,復循線於85年7 月30日,查獲「Windows 95」母片2 片。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⒈被告星霖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查被告星霖公司被訴犯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94條及第91條第2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新臺幣45萬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 年。而本案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員於85 年5月24日驗貨時查獲,美商微軟公司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於85年6 月3 日收案,並分85年度偵字第10740 號偵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2 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1 月27日繫屬本院,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星霖公司違犯著作權法之犯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二、被告星霖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⒉查被告星霖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主管機關經濟部遂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91年9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 67180號函命令其解散,並令其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嗣被告星霖公司逾期仍未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乃於91年12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8144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其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惟被告星霖公司迄仍未進行清算一節,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被告星霖公司之法人人格迄今猶存續。 三、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星霖公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代表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星霖公司之代表人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瓊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1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告訴人微軟公司致中正機場臺北關稅局出口組估二部之書函影本1 份、仿冒光碟照片影本3 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影本1 份、保管條影本1 份、報關單影本2 紙、臺北關務局出口組85年5 月28日北出字第116 號函文影本1 份、財政部臺北關務局85年6 月3 日北普出字第85103231號函影本1 份、臺北關務局出口組85年6 月3 日北普出字第85103231號函文影本1 份、出口報單影本1 紙、委任書影本1 份、商業發影本1 紙、貨品裝載單影本1 紙、臺北關務局85年6 月3 日北普出字第85103231號函文暨勘誤表影本1 份、臺北關務局85年6 月28日北普出字第85103811號函文影本1份、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影本1紙、扣押物品明細表影本1紙、扣押物品證明書影本1份、星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份、星霖公司登記案卷相關函文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 信被告星霖公司代表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對被告星霖公司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㈡查本案被告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其行為時之著作權法(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第94條原規定:「以犯第91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 萬 元以下罰金」;87年1 月21日全文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內容並無異動(惟第91條第2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則規定:「以犯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常業者(即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萬元以上8 百萬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30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則刪除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93年9 月1 日、96年7 月1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就上開條文則未修正,附此敘明)。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就法定刑度而言,以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95年5 月30日修正後業已刪除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倘依該等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規定,被告即應成立多數罪名且分論併罰,對被告顯非較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80年度臺上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所為,係犯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件為常業罪,被告星霖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揭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星霖公司處以罰金。爰審酌被告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非但損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重製光碟之數量非少,侵害情節亦非輕微,行為當屬可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末查被告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啟自新。 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 9 巷12號7 樓之「星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詎於85年初,明知「Microsoft 」及「Windows 」等商標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有關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為82年9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止,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85年初某日,製造相同於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內容及商標圖樣之仿冒光碟片販售牟利,並共同以之為常業。而認被告星霖公司就此部分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星霖公司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第20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星霖公司所製造之上開仿冒電腦軟體光碟,均內含「Microsoft 」及「 Windows 」為相關大眾普遍認知之商標圖樣為據。惟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丙○○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88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5條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所載:「對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宜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即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爰參考商業登記法第32條,於第1 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足見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先命行為人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行為人逾期未遵守該行政處分者,始足當之,則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刑罰構成要件既已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星霖公司之前揭犯行既未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命其停止或改正等行政處分,自與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認其成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上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7年1 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4條、第101 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7年1月2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91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4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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