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城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紹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且收受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