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郎
- 選任辯護人
-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61 、26976 號、97年度偵字第1643、8532、9405、9406、10168 、103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秀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秀郎與何菊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三九六二七號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黃秀郎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劉合讚(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泰明(另由本院審理中)、沈信宗(由本院另為判決)、黃秀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黃秀郎與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何菊花(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無結婚真意,竟透過報紙廣告與劉合讚、王泰明、沈信宗等人聯絡,經許以提供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當地住宿及零用金之報酬,而與劉合讚、王泰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由黃秀郎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7 月25日,與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何菊花辦理結婚公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530號結婚公證書,嗣黃秀郎返臺後,於同年7 月31日,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何菊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所居住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並由劉合讚持該結婚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黃秀郎於同年8月11日,持前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黃秀郎與何菊花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予黃秀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復由王泰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連同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菊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將黃秀郎、何菊花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何菊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菊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9 月18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郎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合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53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9627號證明書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97年度偵字第16 43 號偵查卷2 第112 至117 頁、第448 至452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且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合讚、王泰明、沈信宗,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與何菊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因脫逃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與何菊花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9627號證明書各1 份,為被告所有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登記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