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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強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強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強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馬強昇與宋俊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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