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01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㈢、㈣及證據欄編號25、編號26之記載,均應刪除。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黃建銘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和解書1 份」為證據。 (三)證據欄編號23「蒝大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蒝大雅有限公司」。 (四)證據欄編號27「刀模照片8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刀模照片14幀」外。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2 罪)、同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中,已著手實行背信犯罪行為,惟遭察覺而未完成,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應論以背信既遂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中更正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圖私利,違反對告訴人公司之忠誠義務,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以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銘明知有關告訴人盛詮公司印刷產品之刀模、製造工作單、保固卡、訂購紙張價格成本、客戶聯絡方式皆屬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負保守因業務知悉上開營業秘密之義務,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於98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擅自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陸續將上開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佳霖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於98年3 月26日利用電腦設備,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內容記載:「我司(盛詮公司)今年也受到金融海嘯波動,至98年6 月1 日起股東重組,請於日後通訊地址及電話修改如下:佳霖印刷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55號1 樓…聯絡人:黃建銘。」使長天公司誤認告訴人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公司股東重組等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名譽與信用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盛詮公司告訴被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盛詮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之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