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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之

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因與原本不符,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
│ 1. │主文:「江富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第三行:「偽造之『乙○○』印│
│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文參枚沒收」等字刪除。          │
│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                                │
│    │』印文參枚沒收」。              │                                │
├──┼────────────────┼────────────────┤
│ 2. │補充如後。                      │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補充:「至原聲│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偽造之│
│    │                                │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該│
│    │                                │『乙○○』印章為被告竊取其母蔡麗│
│    │                                │梅之印章所盜蓋,則該印章為真正,│
│    │                                │所蓋用之印文自非偽造,自毋庸宣告│
│    │                                │沒收之,附此敘明」。            │
├──┼────────────────┼────────────────┤
│ 3. │據上論斷欄:「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據上論斷欄第二行之「第219 條」等│
│    │條第1 項前項、第3 項、第454 條第│字應予刪除。                    │
│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                                │
│    │第1 項、第339 條第項前段、第55條│                                │
│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
│    │判決處刑如主文。                │                                │
├──┼────────────────┼────────────────┤
│ 4. │附表編號2  部分更正如後。       │附表編號2 宣告罪刑部分第四行起之│
│    │                                │:「偽造之『乙○○』印文貳枚沒收│
│    │                                │」等字刪除。                    │
├──┼────────────────┼────────────────┤
│ 5. │附表編號3  部分更正如後。       │附表編號3 宣告罪刑部分第四行起之│
│    │                                │:「偽造之『乙○○』印文壹枚沒收│
│    │                                │」等字刪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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