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之
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因與原本不符,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 │ 1. │主文:「江富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第三行:「偽造之『乙○○』印│ │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文參枚沒收」等字刪除。 │ │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 │ │ │』印文參枚沒收」。 │ │ ├──┼────────────────┼────────────────┤ │ 2. │補充如後。 │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補充:「至原聲│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偽造之│ │ │ │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該│ │ │ │『乙○○』印章為被告竊取其母蔡麗│ │ │ │梅之印章所盜蓋,則該印章為真正,│ │ │ │所蓋用之印文自非偽造,自毋庸宣告│ │ │ │沒收之,附此敘明」。 │ ├──┼────────────────┼────────────────┤ │ 3. │據上論斷欄:「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據上論斷欄第二行之「第219 條」等│ │ │條第1 項前項、第3 項、第454 條第│字應予刪除。 │ │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 │ │ │第1 項、第339 條第項前段、第55條│ │ │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 │ │判決處刑如主文。 │ │ ├──┼────────────────┼────────────────┤ │ 4. │附表編號2 部分更正如後。 │附表編號2 宣告罪刑部分第四行起之│ │ │ │:「偽造之『乙○○』印文貳枚沒收│ │ │ │」等字刪除。 │ ├──┼────────────────┼────────────────┤ │ 5. │附表編號3 部分更正如後。 │附表編號3 宣告罪刑部分第四行起之│ │ │ │:「偽造之『乙○○』印文壹枚沒收│ │ │ │」等字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