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168 小時即7 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