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原名沈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7 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再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25 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年、1 年併與前開殘刑9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把圍巾、噴火槍、手電筒放在登山袋裡面,不是放在伊口袋,伊並未把登山袋拿走云云;惟查:證人即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員工羅家欣於警詢中證稱:「大概於99年1 月10日1 時20分許,我在賣場的百貨區內的整理箱的展示區親眼目睹一名男子正在將他手推車上的商品,有的衣物未結帳就穿在身上,部分商品未結帳就放在褲子的口袋內,之後該名男子將部分商品直接破壞商品的外包裝,就將所破壞的商品塞進我們賣廠內所販賣的登山袋內,再將登山袋棄置于大潤發賣場B1的收銀台旁,而身上所穿之衣物與褲袋中之噴火槍和手電筒未結帳逕而走出賣場,我於是將該名男子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衡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將外套穿在身上未結帳即離開收銀台,經賣場人員查看後,始自身上取出物品,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縱被告若果如其所辯稱係欲購買外套但找不到價格標籤,此僅需於結帳時將外套交與負責結帳之櫃臺人員即可,而無須穿於身上向其他賣場人員表達欲購買之意,此顯與一般於賣場購物之方式有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犯有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又恣意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