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96年7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0月1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