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劉」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威隆工程行」均應予更正為「威龍工程行」,及第10行「而交付工資共5,500 元予乙○○」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偽造送貨單後持以向告訴人即威龍工程行負責人甲○○行使詐領工資,足生損害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詐得之工資,暨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之送貨單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 │所在位置 │ ├──┼────────┼─────────┼──────────┤ │ 1 │No.2754 │偽造「劉」簽名壹枚│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 │ │ │ │98年度偵字第33090 號│ │ │ │ │偵查卷第7頁上方 │ ├──┼────────┼─────────┼──────────┤ │ 2 │No.2755 │偽造「劉」簽名壹枚│同上卷第7頁中 │ ├──┼────────┼─────────┼──────────┤ │ 3 │No.2756 │偽造「劉」簽名壹枚│同上卷第7頁下方 │ ├──┼────────┼─────────┼──────────┤ │ 4 │No.2757 │偽造「劉」簽名壹枚│同上卷第8頁上方 │ ├──┼────────┼─────────┼──────────┤ │ 5 │No.2758 │偽造「劉」簽名壹枚│同上卷第8頁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