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於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13日凌晨2 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 月30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觀察勒戒後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藥勺壹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非其所有,且無證據可供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