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曹惠玲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86年間之某日,明知自己無固定工作,不符申請信用卡之條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簽具委託書及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委託所屬馬金台(另案判決確定)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辦信用卡,由該名男子偽造「伯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來公司)、「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百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禾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及百川公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並由該男子持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連同信用卡申請書,於86年間某日向華信銀行(嗣於91年5 月間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再於95年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成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並未獲准核發信用卡而未遂,此足生損害於銀行信用卡發卡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及伯來公司、禾豐公司及百川公司之權益。嗣警方破獲馬金台集團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馬金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伯來公司負責人余聲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禾豐公司負責人陳武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甲○○填寫之委託書、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㈥永豐信用卡股份限公司97年10月7 日永豐信授信審查部()字第01299 號函。 ㈦永豐商業銀行99年2 月8 日查詢回覆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地化記錄查詢表各1 紙。 ㈧偽造之禾豐公司、伯來公司、百川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7 紙。 ㈨百川公司及禾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紙。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1 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修正後未遂犯之規定合併規定於第25條,惟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為論處。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所屬馬金台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關於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同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尚無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應認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被告與所屬「馬金台」犯罪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明知其不符銀行所訂申辦信用卡之條件,竟由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扣繳憑證及在職證明,並向銀行提出申請,已對銀行及遭冒名之公司造成損害,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未受有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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