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甲○○前⑴因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又21日;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案件共7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⑴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編號⑵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另編號⑶、⑷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簽立之讓渡書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崇分及彭武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菲(約新臺幣12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