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以5 張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不詳之價格」。
㈡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250元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銀所申設之帳戶內」應更正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7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欄第12行「甲○○匯款後並以電話連繫上開乙○○所交付威寶電信門號」應補充為「甲○○匯款後,於同年4 月29日13時3 分許,撥打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