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全部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中停止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倒數第6 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沒收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1 支云云,遍查全卷該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燃燒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院自不就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1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