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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5日出具之UL/2010/2019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繼 瑜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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