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4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4 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5 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末行有關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1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2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及「又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