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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8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玩具手槍1 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糾紛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為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8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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