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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堡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偽造之「李家常」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堡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9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德街40號4 樓住處,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家和所借得之機車駕駛執照影印後,塗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李家和駕駛執照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家常」駕駛執照影本,復於98年9 月下旬間某日,亦在上開住處,以塗改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變造前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7 張上之號碼,分別變造為如附表二「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號碼,使之符合財政部所發布98年7 、8 月開獎之統一發票五獎號碼,而變造私文書,並於各該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偽簽「李家常」之簽名1 枚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碼,用以表示「李家常」係該發票之中獎人並已領得獎項之意,而偽造「李家常」名義之私文書,繼而於同年10月2 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89號1 樓由劉朝揮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該店店員陳俊源出示上開變造之「李家常」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含各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並佯稱該等發票均係中得新臺幣1 千元之中獎發票,欲以中獎人身分兌領相當於中獎金額之財物云云,致陳俊源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發票均係真正兌中五獎之發票,因而交付星城ON LINE 遊戲點數卡2 張(共價值2 千元)予楊堡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嗣因劉朝揮持上開發票至郵局兌獎,經郵局人員查證不符而退回,劉朝揮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且將上開變造發票交予警方扣案,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99年3 月17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楊堡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王志祥駕駛執照影本、99年2 月27日統一發票、99年3 月12日統一發票各1 紙、玻璃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夾鏈袋1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全情。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堡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朝揮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畫面2幀。

(四)蒐證照片3張。

(五)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1份。

(六)宏鑫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序號及儲值紀錄、IP歷程各1 份。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變造發票2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設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變造「李家常」機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塗改統一發票號碼為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並行使,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於上開變造發票背面製作「李家常」名義之領獎收據並交與店員而行使之,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變造發票並佯稱中獎、兌獎之手段,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則犯同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家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續及被告行使變造「李家常」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李家常」名義之領獎收據之事實,然此部分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係於本案犯罪行為後之98年12月31日始易科罰金,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以變造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非法手段向商家詐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劉朝揮蒙受財產損失,並影響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間接影響國家稅收之運作,實有可議,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筆錄1 紙足稽,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變造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偽造之「李家常」簽名共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各該變造之發票,因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劉朝揮所有(雖經告訴人交與員警辦案使用,然其並未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變造之「李家常」駕駛執照,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其餘扣案之王志祥駕駛執照影本、99 年2月27日統一發票、99年3 月12日統一發票各1 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夾鏈袋1 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662 號、99年度偵字第8416、14498 號併案意旨分別以:被告另為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及罪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前揭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固與被告本案犯行所採用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且行使之文書、行使對象、受詐騙之告訴人亦均不同,實難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併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而得評價為接續犯,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個犯罪,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屬誤會。從而,前述併案部分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變造前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後之機車駕駛執照        │
│    ├───┬──────┼─────┬────────┤
│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
├──┼───┼──────┼─────┼────────┤
│ ⒈ │李家和│Z000000000  │「李家常」│「Z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變造前之統一            │變造後之統一發          │
│    │發票                    │票                      │
├──┼────────────┼────────────┤
│1   │全國加油站98年7 月26日電│全國加油站98年7 月26日電│
│    │子計算機發票、號碼為:HK│子計算機發票、號碼為:HK│
│    │8816□□□□(後4碼不詳 │00000000。              │
│    │)。                    │                        │
├──┼────────────┼────────────┤
│2   │全國加油站98年8 月12日電│全國加油站98年8 月12日電│
│    │子計算機發票、號碼為:HQ│子計算機發票、號碼為:HQ│
│    │2342□□□□(後四碼不詳│00000000。              │
│    │)。                    │                        │
└──┴────────────┴────────────┘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62、99年度偵字第8416號                               │
├────────────────────────────────────────────────┤
│事實:如下編號1至6所示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變造前之統一│變造後之統一│ 兌換商品 │犯罪經過            │
│    │        │          │      │發票        │發票號碼(以│(折合新臺│                    │
│    │        │          │      │            │「」標示部分│幣)      │                    │
│    │        │          │      │            │為中獎號碼)│          │                    │
├──┼────┼─────┼───┼──────┼──────┼─────┼──────────┤
│ ⒈ │98年9月 │臺北縣樹林│李宏仁│1.發票號碼已│1.JM2321「9 │星城卡1000│在經變造之萊爾富便利│
│    │26日凌晨│市○○街22│      │  無法辨識  │  026 」    │點2 張,  │商店98年5-6 月份統一│
│    │2時3分許│號全家便利│      │2.發票號碼已│2.HB2034「1 │價值2000元│發票及全家便利商店98│
│    │        │商店      │      │  無法辨識  │  938」     │          │年7-8 月份統一發票背│
│    │        │          │      │            │            │          │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
│    │        │          │      │            │            │          │周煒德」之署押各1 枚│
│    │        │          │      │            │            │          │,再持該2 紙變造後之│
│    │        │          │      │            │            │          │發票及變造之「周煒德│
│    │        │          │      │            │            │          │」駕照影本向店員兌領│
│    │        │          │      │            │            │          │左列財物。          │
├──┼────┼─────┼───┼──────┼──────┼─────┼──────────┤
│ ⒉ │98年9月 │臺北縣板橋│楊灶勳│不詳        │變造後之發票│價值450 元│在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背│
│    │30日晚間│市○○路一│      │            │已丟棄未留存│之遊戲點數│面領獎收據欄內偽簽「│
│    │11時45分│段30號全家│      │            │            │卡(MY-   │周煒德」之署押1 枚,│
│    │許      │便利商店  │      │            │            │CARD)2 張│再持該紙變造後之發票│
│    │        │          │      │            │            │及峰牌香煙│及變造之「周煒德」駕│
│    │        │          │      │            │            │1 包      │照影本向店員詐領左列│
│    │        │          │      │            │            │          │財物。              │
├──┼────┼─────┼───┼──────┼──────┼─────┼──────────┤
│ ⒊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鄭淑文│不詳        │變造後之發票│星城卡500 │在2 張變造後之全國加│
│    │初某日晚│市○○街73│      │            │已丟棄未留存│點4張價值 │油站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    │間10時至│巷2 號萊爾│      │            │            │2,000 元  │收據欄內偽簽「李家常│
│    │11時許  │富超商    │      │            │            │          │」之署押1 枚,再持該│
│    │        │          │      │            │            │          │2 紙變造之發票及變造│
│    │        │          │      │            │            │          │之「李家常」駕照影本│
│    │        │          │      │            │            │          │向店員兌領左列財物。│
├──┼────┼─────┼───┼──────┼──────┼─────┼──────────┤
│ ⒋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林世賓│發票號碼已無│HN4438「3351│價值150 元│在經變造之全國加油站│
│    │4 日凌晨│市○○街37│      │法辨識      │ 」         │之遊戲點數│98年7 月19日電子計算│
│    │1 時20分│6 號全家便│      │            │            │卡(星城卡│機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    │許      │利超商    │      │            │            │)2 張、價│據欄內偽簽「李家常」│
│    │        │          │      │            │            │值500 元之│之署押1 枚後,再持該│
│    │        │          │      │            │            │遊戲點數卡│紙變造之發票及變造之│
│    │        │          │      │            │            │(星城卡)│「李家常」駕照影本向│
│    │        │          │      │            │            │1 張及峰牌│店員詐領左列財物。  │
│    │        │          │      │            │            │香菸3包   │                    │
├──┼────┼─────┼───┼──────┼──────┼─────┼──────────┤
│ ⒌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沈珍鳳│發票號碼已無│HW8776「1938│500點星城 │在經變造之全國加油站│
│    │25日凌晨│市○○路三│      │法辨識      │」          │卡2張價值 │98年7 月28日電子計算│
│    │2時10 分│段160 巷31│      │            │            │1,000元   │機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
│    │許      │弄1 號萊爾│      │            │            │          │據欄內偽簽「李家常」│
│    │        │富超商    │      │            │            │          │之署押1 枚後,再持該│
│    │        │          │      │            │            │          │紙經變造之發票及變造│
│    │        │          │      │            │            │          │之「李家常」駕照影本│
│    │        │          │      │            │            │          │向店員詐領左列財物。│
├──┼────┼─────┼───┼──────┼──────┼─────┼──────────┤
│ 6 │98年9 月│臺北縣新莊│張純嬪│發票號碼已無│GW0136「3351│虛擬點數卡│持左列電子計算機統一│
│    │30日15時│市○○街15│      │法辨識      │」、        │5 張價值5,│發票向店員詐領左列財│
│    │8 分許、│5 號全家便│      │            │GW9267「1938│000 元    │物(並未於發票背面領│
│    │同年10月│利超商。  │      │            │」、        │          │獎收據內簽名)。    │
│    │1 日6 時│          │      │            │GW1686「7045│          │                    │
│    │23分許  │          │      │            │」、        │          │                    │
│    │        │          │      │            │GW6141「3351│          │                    │
│    │        │          │      │            │」、        │          │                    │
│    │        │          │      │            │GW8837「3351│          │                    │
│    │        │          │      │            │」、        │          │                    │
├──┴────┴─────┴───┴──────┴──────┴─────┴──────────┤
│所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  │
│          217 條之偽造署押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附表四:退併辦部分
┌──────────────────────────────┐
│一、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498號   │
│二、事實:楊堡旐與李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  │
│    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堡旐於民國98年  │
│    9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2 張原號碼不詳且未中獎  │
│    之統一發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
│    由「阿明」將該2 張原未中獎之發票號碼變造為「GW00000000  │
│    」、「GW00000000」之98年8 月份開獎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  │
│    ,由李家和於98年9 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LLA-407 號普通重型  │
│    機車搭載楊堡旐,於同日1 時30分許,持上開經變造後之統一  │
│    發票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3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  │
│    楊堡旐向超商店員林秉賢佯稱所持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乃中  │
│    獎發票而行使之,且於該2 張統一發票上偽簽「周煒德」之署  │
│    押,致林秉賢陷於錯誤,誤認該2 張統一發票為中獎之統一發  │
│    票,因而給付即時購星辰卡150 點3 張、500 點與1,000 點各  │
│    1 張、泰山水果茶2 罐價值共新臺幣1,990 元之商品與楊堡旐  │
│    、李家和,均足生損害於周煒德及該便利超商對於兌換統一發  │
│    票中獎等值商品交易與財政部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  │
│    商品交易、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楊堡旐亦將兌得商品變價  │
│    後與李家和朋分花用。嗣林秉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
│    悉上情。                                                │
│三、所涉罪嫌: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  │
│    7 條之偽造署押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1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