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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5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如附表所示變造前之統一發票均未中獎,仍於98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剪取其他統一發票號碼,換貼至上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將附表「經變造前之統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變造為如附表「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號碼,使之符合財政部所發佈98年3 、4 月份開獎之統一發票五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22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持附表編號1 變造後之統一發票,佯稱為中獎發票而向該超商店員丁○○行使之,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統一發票為兌中五獎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統一發票,因而給付等值之商品與丙○○。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94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持附表編號2 變造後之統一發票,佯稱為中獎發票而向該超商店員甲○○行使之,該超商店員亦陷於錯誤,誤認該統一發票為兌中五獎之統一發票,因而交付價值共985 元之商品與丙○○,均足生損害於統一便利商店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詹明勳於偵查中之陳述。

㈤扣案之變造後號碼為FB00000000、FB00000000統一發票2 張。

㈥網站列印之財政部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1 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88414號鑑定書1 份。

三、被告丙○○對接續持上開2 張統一發票分向統一便利商店兌換商品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變造統一發票,辯稱係於98年5 月2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網路咖啡店內,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人,因其急需現金,而持上開2 張已中五獎之統一發票,以1 張500 元之代價向其換取現金,伊並不知該發票業經變造,倘伊知為變造之發票,不可能於該發票背面填寫伊真實資料云云。惟查上開2統一發票之號碼業經變造,並接續持之向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丁○○、甲○○兌換商品,嗣便利商店店員詹明勳撥打被告電話與其確認,被告否認其為丙○○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及詹明勳供陳在卷,復有扣案之變造後號碼為FB00000000、FB00000000統一發票2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800884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又現今統一發票之五獎兌獎方式甚為便利,且於開獎後十日即可兌換,被告甚且對綽號為「阿宏」之人真實姓名、詳細資料等一無所知,則被告率以1 張500 元之價格向一陌生之人購買價值1,000 元之中獎發票,實與常情有違。況倘被告堅信其所持之發票為真實,於乙○○○店員撥打其電話為確認之際,被告否認其為丙○○本人,亦與事理相背。從而,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設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以兌換與中獎金額等值之商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換商品,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則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經變造前之統一發票號碼  │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    │
├──┼────────────┼─────────────┤
│ 1  │FB00000000              │FB21583「52」5            │
├──┼────────────┼─────────────┤
│ 2  │FB18383 □□5 (按原號碼│FB18383「52」5            │
│    │已無法辨識)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1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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