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曾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239號、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張及現金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曾俊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張及現金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禾康養生館」應更正為「禾康男女舒壓館」、同欄一第2 行之「2 人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2 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同欄一第6 行「以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同欄一第8 行「(俗稱全套)」之後應補充「甲○○並收取葉珮蓁所交付之2,000 元以營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曾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分別與被告曾俊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9年2 月3 日及同年3 月25日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禾康男女舒壓館名片1 張及現金3,00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遙控器1 個,雖係被告甲○○所有並持以控制禾康男女舒壓館店內包廂燈光所用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 人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店內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則該遙控器即非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保險套90個、鑰匙1 把及現金1, 000元,係葉珮蓁所有之物及葉珮蓁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