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而於96年5 月4 日判決定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同欄第8 、9 行「再因偽造文書罪」後應更正為「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2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